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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权利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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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种观点: 「内容提要」我国农民应享有与其他社会主体平等的权利,但从整体上看,他们的政治平等权、经济平等权和社会平等权均缺乏法律保障。正视农民在以上三个方面遭受的种种不平等际遇,进一步采取切实措施促进和保障农民的平等权利,使他们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同其他社会阶层一起更好地发展,这是建设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的应有之义。「关键词」农民,政治平等权,经济平等权,社会平等权,法律保障保障公民权利是法治建设的核心要求,随着依法治国的方略载入庄严的《》之中,标志着我国公民权利正迈向新的时代。而在我们这个农村人口占多数的国度内,农民权利的充分实现无疑是法治建设不可回避的问题。同志在分析农村改革的经验时指出:“我们农村改革之所以见效,就是因为给农民更多的自主权,调动了农民的积极性。”[1]这里的自主权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通过建立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使农民有了生产经营自主权,农民成为了市场经济的主体;二是随着人民公社的解体,在农村实行村民自治制度,农民的民主权利得到落实和保障,农民成为了政治生活的主体。通过扩大农民的自主权,大大激发了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了农村和农民生活面貌的历史性转变,开创了我国改革开放的新局面。但是,从整体上来看,当前农民的权利仍是欠缺的不完整的,与其他社会主体相比,农民更缺乏的是平等权利。农民平等权利的欠缺,已成为农村和农民迈入市场经济的重大障碍。因此,用法律保障农民的平等权利不仅能体现现代民主社会对农民的关爱,更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一、农民政治平等权的法律保障问题在我国长期的封建历史中,农民被排斥在国家政治生活之外,没有任何权利,只能是绝对君主意志支配的政治客体,农民没有也不可能通过制度化的途径表达其意愿。农村的矛盾在农民的逆来顺受中不断积累和激化,以致引起整个社会的大动荡,这正是我国历史上农民风起云涌的深刻原因。新中国成立之后,长期处于社会最底层的农民获得了政治上的,他们与工人阶级一起结成政治上的联盟,共同执掌人民民主的国家政权。但是,我国农民在实际政治权利的占有和利益表达机制方面与城市居民仍有很大的差别。这种差别也反映到了法律上。如1953年的《选举法》对农村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作了不同规定,即自治州、县为4∶1;省、自治区为5∶1;全国为8∶1.这个比例一直延续到1995年,新《选举法》才统一把各级人民代表选举中的农村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数改为4∶1;在直辖市、市、市辖区,规定农村每一位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从历届全国的构成来看,第一届有农民代表63人,占5.14%;第二届67人,占5.46%;第三届209人,占6.87%;第四届662人,占22.9%;第五届720人,占20.59%;第六届348人,占11.7%;第七届与工人代表合占23%;第八届280人,占9.4%;第九届240人,占8%。[2]由此可见,在历届全国名额中,农民所占的份额与其有80%多数人口的事实极不相称。而且即使按农村与城市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为8∶1的理论模型设计,假设农村人口占80%,城市人口占20%,则农村选出的代表也应占到33.3%,这与实际出入也很大。如果考虑到非农民代表也能代表农民的利益,那似乎能理解这一现象,但这样一来,对农村与城市每一位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作出不同的规定就没有意义了。对照少数民族的政治平等权,国家则给予充分的尊重。少数民族人口占我国人口约8%左右,在历届全国中所占的份额最低是四届的9.4%,最高是七届的15%,九届为14.4%,[3]这对于实现各民族的大团结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在另一个社会各阶层参与国家生活的重要场所-人民政协中,农民委员就更少了,在七届全国政协的一千多名委员中仅有2名是农民。与其他社会成员相比,农民也缺乏统一的群众组织。工人有工会,妇女有妇联,青年有共青团,私营企业主都有个协会,这些群众组织能在一定程度上保护该社会成员的利益。由于政治参与渠道的残缺,各自承包经营、分散的农民很难抗衡现代政治国家中不法权力的侵害,以至各种坑农、伤农、卡农的事件不断发生,各种摊派、集资名目繁多,虽经三令五申,农民负担问题却难以得到有效解决。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应当逐步取消对农民政治权利不平等的法律规定,尽管农民可能因为行为能力等原因不能充分行使民主权利,但法律却不能因此作出不平等的规定。一、农村土地确权有什么好处1、有利于强化物权保障。土地是农业最基本的生产资料,也是农民的命根子,一经确权,农民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权利人,有利于依法保障农民的土地承包权益。2、有利于强化承包农户的市场主体地位和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地位,为巩固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提供强有力的制度保障。经过确权颁证之后,土地既是资源,又是资产,农民就等于握住了自己的土地使用权,无论谁想再动农村的承包地,都必须经过本户同意。如果农民外出打工,还可依法把承包地进行流转,交给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等来经营,换取实物或租金。这样一来,农民的财产性收入就会增加。3、农民可用自己的权证进行抵押贷款。当前,因部分农民无法提供担保、没有足够的抵押物,贷款难问题较突出。而确权登记颁证以后,随着相关的陆续出台,农民就可用自己的权证进行抵押贷款。4、有利于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为解决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维护农民土地承包的各项合法权益提供强有力的原始依据。如果耕地面积四至不清、面积不明承包地流转就潜藏较大风险,不仅农户不能放心流转土地,土地规模经营主体也难以安心经营,必然制约现代农业发展。

第2种观点: 农村农民财产受侵权的处理方式以及财产侵权损害赔偿范围。农民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协商不成可向起诉。侵权责任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财产损失按市场价格计算。民事诉讼适用于公民、法人和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赔偿范围包括财产损失、设施修复、折价赔偿、牲畜赔偿和实物赔偿。法律分析一、农村农民财产受侵权如何处理农村村民财产受侵权的,村民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如果协商不成的,受害人可以向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财产损失计算方式】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适用范围人民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二、财产侵权损害赔偿范围是什么1、财产损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财产直接损失折款,还应包括现场抢救(险)、人身伤亡善后处理的费用,但不包括停工、停产、停业所造成的财产间接损失。2、设施,是指道路安全设施以及在道路上及其附近的其他设施,如电力、水利设施,房屋,树木花卉等。3、修复。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应进行修复,恢复原状。修复以就地修复为主,尽量恢复原来状态,即在功能上、形态上、价值上没有太大变化。4、折价赔偿。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没有修复的可能,需要折价赔偿。折价时应计算出原物的价值,原物的新旧市场价以及残存价值等因素进行折价赔偿。5、牲畜受伤但没有失去使用价值的,应就地治疗为主;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经有关部门评估鉴定,折价赔偿。6、实物赔偿。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用种类、质量相同或相近的实物进行赔偿。结语针对农村农民财产受侵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村民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并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向提起诉讼。财产侵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财产损失、设施修复、折价赔偿、牲畜赔偿以及实物赔偿等。根据具体情况,应综合考虑市场价格和其他合理方式来计算损失。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协商一致,采取实物赔偿的方式进行解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2012修正):第九章 农民权益保护 第七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生产、技术、信息、文化、保险等有偿服务,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接受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2012修正):第九章 农民权益保护 第七十七条 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有向各级及其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和提出合法要求的权利,及其有关部门对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给予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2012修正):第九章 农民权益保护 第六十 各级及其有关部门和所属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集资。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未经批准,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在农村进行任何形式的达标、升级、验收活动。

第3种观点: (一)平等原则平等原则一方面是指农民群体和社会其他成员之间的平等,另一方面是指农民群体内部的平等,它是说,不能以突出保护某些农民群体的利益而损害其他农民的利益,不能以牺牲少数农民利益为代价来保护多数农民的利益。(二)合法原则立法所要保护的权利应该建立在、法律和行规所赋予的权利的基础上,《农民权益保》是保护农民依法享有权利的立法,而不完全是为农民设定新权利的立法,在性质上不是一部赋权的法律。[6]从这个意义上说,农民权益保护立法是保障护农民权益实现的立法。所以说,这部法律的目的和功能在于保护农民已有和应有法定权利的实现。(三)便民原则在农民寻求权利保护的过程中,应当保护其行为的有效和便捷,这应当是《农民权益保》的一个方向。具体例如,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应当针对权益的性质和农民维权的难度来确定;在对农民维权请求的审查期限上应体现出及时性,因为现实中对于农民权益保护请求的拖延,实际上也是侵害农民权益的一种形式;在农民权益案件的受理上,行政受理和司法受理必须要考虑到农民的特点,应当求相关的机关承担相应提示和说明义务。(四)节约原则对于与农民权益相关的纠纷,因其处理方式不同会产生不同的经济成本,所以立法在制度设计上应当考虑农民的承受能力,建立相应的制度,减少农民在维权过程中的时间、精力和费用的支出。农民工权益生态问题众所周知,农民之所以纷纷外出务工,其主要原因在于农业收入的相对低下和土地的缺乏,促使农民日益倾向于非农职业,自愿放弃农业、外出务工以挣得高于农业的收入。同时,伴随着改革开放的推进,创造了大量非农就业机会,带动了一批又一批的农民进城务工。据悉,目前我国农民工为1.2亿,这已改变了中国传统的人口结构和分布态势,现在农村每100人中就有15人离开了乡村。仅以河南为例,外出农民工已达1,500万人,占全国农民工总数的约1/10。[①]农民工为城乡发展注入了活力,促进了市场导向、自主择业、竞争就业机制的形成,闯出了一条城乡融合发展、解决“三农”问题的新路。事实说明,农民工是一支不可缺少的新型劳动大军。但另一方面,长期以来,由于种种原因,农民工在为城市创造财富、为农村增加收入、为城乡发展注入活力的同时,自己却一直作为边缘化的特殊群体工作和生活着。他们工资低且常被克扣和拖欠,劳动条件差,享受公共服务少,缺乏基本社会保障等问题仍然很突出。这些问题,大量存在于大中城市,一些小城市和小城镇的企业中也很突出,致使农民工处境艰难。仅在广州一市2005年度经媒体报道的因劳资纠纷及经济纠纷而选择跳楼、跳桥自杀等极端方式的个案即达12宗。[②]现实社会生活中,农民工客观上至少存在着“四难”,即讨薪难,社保难,子弟上学难,技能培训落实难。对“农民权益”的剖析权益是指作为社会成员、国家公民应享有的权利与应得到的利益。农民作为一般公民应当享有和法律所确认或赋予的一切权益,同时作为相对弱势群体,理应在法律制度上为其架构一个更为公平的生存和发展平台。农民的权益包括农民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民主政治权利以及参与社会、经济事务的权利,也应涵盖获得司法救助等的程序性权利。但是,农民的权益保护并不局限于经济权益的保护。“农民除了应享有经济权益以外,理所当然应当享有政治、社会、文化诸方面权益。当今农民权益流失,绝非纯经济权益流失,还包括非经济权益流失。”“因为政治是经济的集中表现,只有从政治权利上维护农民政治权益,才能从根本上维护农民经济权益。”“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公民所享有的诉权是国家为了保证和法律所规定的公民权利具有真正的意义而设定的‘权利救济权’,没有诉权的存在,和法律所规定的其他权利就不可能成为一种现实的权利。”诉权是的重要组成部分。保护农民权益不仅是保护农民的实体权利问题,最为紧迫的是解决农民权益的救济问题。因此,保障农民权益的救济不仅应成为《农民权益保》立法的原则,也应成为本法的主要内容。农民权益的救济无论采取何种途径,都应充分保障农民的要求告知权利权、申请回避权、获得法律援助权、质证权、听证权、辩论权、上诉权、申诉权、请求检察机关抗诉权、请求司法赔偿权等权利。一、农民工工伤应该怎么样处理关于农民工工作时发生事故伤害的问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因农民工受雇形式一般比较特殊,我们要依据农民工的用工形式,来确定其是否跟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一般主要区分为以下两种情况:1、农民工是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享受退休待遇的人员,并直接受雇于具有营业执照的企业,或者其他法人单位,接受该单位管理,从该单位领取劳动报酬,从事单位安排的工作,那么双方之间就属于劳动关系,农民工因工因工受伤,理应依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申请工伤认定,享受工伤待遇;2、农民工是受雇于包工头,接受包工头的管理,从包工头处领取劳动报酬。如果在工作中发生工伤,那么依据现行法律规定,法律虽不认可农民工与包工头所属的劳务公司,或者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包工头所属劳务公司,或建筑公司公司仍应对受伤农民工,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也即是说,即便农民工在工地是给包工头干活时受伤,包工头所属的劳务公司或施工企业,仍应按工伤待遇的相关标准,对农民工进行工伤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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