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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型医疗美容机构进行虚假宣传需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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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编号2024-07-2-504-002孙某某诉北京某医疗美容诊所侵权责任纠纷案——消费型医疗美容机构进行虚假宣传需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关键词

民事

侵权责任

消费型医疗美容

过错

消费者

欺诈

惩罚性赔偿责任

虚假宣传


来源:最高人民 (用途:郜云gào律师个人学习研究)

基本案情  孙某某诉称:2017年3月,因对自身眼睛双眼皮不满意,在百度搜索“双眼皮修复”等关键词,发现北京某医疗美容诊所(以下简称某医疗诊所)词条占据一二三条。点击进入后是各类宣传信息,声称其系排名第一的眼整形修复医院,主刀医生王某某是医学博士,专注眼整形修复四十年,是中国著名的眼整形修复专家曹某某在中国的唯一嫡传弟子等。孙某某信以为真,经与网站客服联系,于2017年4月到某医疗诊所处就诊,张助理接待孙某某。支付200元费用后,由王某某面诊。在1分钟左右的面诊过程中,王某某简单粗暴不耐烦,气氛紧张怪异,没有技术和细节方面的探讨。张助理唯唯诺诺只想促成交易,加之天价手术费,孙某某面诊后即离开诊所,并无在某医疗诊所处做手术的打算。第二天,孙某某接到张助理的电话,张助理表示让孙某某做某APP的案例模特,王某某要以其为案例讲授公开课,手术时会有各地医生前来现场学习观摩,手术费可打八折。孙某某感觉受到重视且手术费优惠,遂第二次前往某医疗诊所。孙某某对自己之前开过的眼角比较满意,并无修复打算,故只想修复双眼皮,但张助理极力推荐眼角修复,在其百般劝说下,孙某某答应同时修复内眼角、填充脂肪,并支付手术费79280元。
  2017年4月19日,孙某某如期手术,但并无各地医生观摩,也无公开授课讲解,只有王某某姗姗来迟,一言不发、看都不看原告一眼,没有任何沟通交流。手术中,王某某看不出哪只眼睛的双眼皮更宽一些,表示“看你肿成这样,我怎么给你调,只能下次了”“我凭着感觉调吧,只能调多少是多少了”,就低头匆忙进行手术。
  术后,孙某某双眼皮两侧增添新疤痕,本无问题的两个下眼角增添了长长的赘皮,人为形成了极深、极怪异的泪沟,睁眼困难,有拉扯感,干涩疼痛、畏光流泪。先后三次在医院被确诊为角膜炎,眼角增厚,人工痕迹严重,两侧一边一个人造大泪沟,双眼皮形态怪异,不对称、眼距宽、眼角皮肤增厚、形态假,原有疤痕未作任何修复与切除,又在左右两侧新添一处明显疤痕,和术前承诺天差地别。孙某某多次与某医疗诊所交涉,心情抑郁,经过长时间艰难交涉,某医疗诊所承诺修复。2018年3月9日,孙某某在某医疗诊所处手术再次修复了内眼角。术后依然怪异,无任何改善,眼睛功能受损,发生角膜炎。某医疗诊所行为严重损害孙某某利益,给孙某某造成巨大伤害,孙某某与某医疗诊所沟通无果,故请求判令:某医疗诊所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其他合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公证费、三倍赔偿。
  某医疗诊所辩称:不同意孙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认可鉴定结论认定的医疗过错、因果关系、伤残等级及责任比例。关于医疗费,经核算,有票据的医疗费金额为92484.78元,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且需具备关联性和合理性。关于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不认可计算标准,标准过高、时间过长,请求酌情降低。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可计算标准。关于住宿费与交通费,不认可金额,无法核实。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明显过高,请求酌情降低。关于公证费,不认可金额,公证事项与本案无关,系患方个人行为。关于三倍赔偿,首先,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非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孙某某仅能依据侵权责任主张损害赔偿,不应同时主张侵权赔偿和服务合同的欺诈赔偿,若同时支持赔偿,显然属于责任重复且过重。其次,某医疗诊所虽然因广告违法而遭受过行政处罚,但是该行政处罚作出之前,某医疗诊所已经在调查过程中将该等广告下线和整改,在某医疗诊所微信公众号后台能够查到删除的数据记录,在工商部门内部调查档案中也有相关记载。孙某某就诊时,不可能看到所谓的虚假广告,也不可能遭受欺诈,不能仅仅以孙某某在该时间段就诊,就认定原告系因看到广告而进行消费,也不能据此认定构成欺诈。再次,某医疗诊所从事的为修复类手术,孙某某在到某医疗诊所处就诊前,眼部已经实施过多次手术,眼部的现状大部分均为既往手术史遗留问题,某医疗诊所修复手术只能改善其中部分问题,不能解决全部问题。因此,若以普通美容手术的标准来要求修复类手术,只会导致越来越多的医者不敢也不愿意从事修复类手术的工作,最终的结果只会导致整形失败的患者求医无门,最终不利于消费者,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和更深层次的医患矛盾。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孙某某因“双眼皮修复术后外观不满意,双侧内眼角整形术后外观不满意”就诊于某医疗诊所处,行“双侧内眼角修复术、双侧重睑修复术、双侧上睑自体脂肪填充术”。术前诊断:1.双侧内眼角术后形态不良(切口疤痕、过大、圆钝、下沉、泪阜暴露过多);2.双侧重睑术后形态不良(切口疤痕、过深、冗余、角膜暴露率不对称、外翻);3.双侧上睑眼窝凹陷,并为此支付手术费79280元。2017年11月29日,孙某某就诊于河北省泊头市医院,初步诊断:双眼角膜炎。2019年4月29日,孙某某就诊于沧州市人民医院,诊断:双眼角膜炎。
  经鉴定,孙某某存在疤痕、双眼闭合不全、双眼皮弧度不规则、睑缘不对称、眼周脂肪凹凸不平、角膜斑翳等以及由此产生的经济支出、精神损害等损害后果。某医疗诊所在对孙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医疗过错行为:1.病历中未见术前设计、计划等的沟通记录,并未做到术前医患沟通达成美学一致,存在沟通不充分,风险告知不充分。2.检查不完善、不仔细,对双侧上睑眼窝凹陷的诊断及治疗方案依据不足。3.医方为患者行“双侧内眼角修复术、双侧重睑修复术、双侧上睑自体脂肪填充术”,术后出现双眼眼内眦处疤痕,左眼内眦下方可见凹陷,双眼眼睑轻度闭合不全等并发症。考虑与画线时未精确测量或皮肤去除组织宽度不一致等情况有关,因此应视为患者术后眼睑损害情况与医方手术存在关联。4.未将患者检查照片存于病历中,病历记录不完善。其中,第4项与孙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第1项、第2项、第3项与孙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主要原因。孙某某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20-30日;营养期为30-45日。孙某某目前眼睑遗留的疤痕可应用相关药物淡化、软化疤痕。角膜炎再次复发时,可给予抗感染治疗,余无其他特殊后续治疗。某美容诊所因发布虚假广告被予以行政处罚。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2019)京0105民初68330号民事判决:一、某医疗诊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孙某某医疗费74366.83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1200元、残疾赔偿金322040.32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80113.92元)、住宿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某医疗诊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三倍损失237840元;三、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美容诊所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2021)京03民终12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  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某医疗诊所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如有过错对孙某某造成了何种损害后果及其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二)孙某某在本次诊疗行为中是否属于消费者,本案应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
  一、某医疗诊所本次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如有过错对孙某某造成了何种损害后果及其应承担的责任份额。
  对于某医疗诊所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过错与孙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孙某某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及孙某某后续修复费用、治疗费用等问题,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果,已确定了本次诊疗行为对孙某某造成了损害后果,确定某医疗诊所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并认定孙某某目前伤残程度属于九级。
  对于过错责任的承担,孙某某在本次手术后未进行后续的手术治疗,且鉴定机构已认定其伤残程度属于九级。在此情况下,按照损失的百分之八十判令由某医疗诊所承担并无不当。关于某医疗诊所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鉴定机构最终确认孙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情况下,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
  关于某医疗诊所对鉴定结论质疑的问题。首先,本案的双方当事人选择中正司法鉴定所为本次司法鉴定机构,该选择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选择鉴定机构的程序正当。其次,二审中充分听取了某医疗诊所聘请的专家辅助人及中国整形美容协会陈述的意见,对于原鉴定报告中的疑问,也要求鉴定机构进行了补充说明。再次,对于鉴定机构要求孙某某再次查体时,孙某某未予参加的情况,注意到当时正值疫情期间,而且孙某某在鉴定之初已进行过查体,鉴定机构留存着当时孙某某查体的资料,鉴定机构可以参考其留存的查体资料做出评判。另外,鉴定机构认为某美容诊所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1.术前沟通不充分、在美学上没有与孙某某达成一致,风险告知不充分。2.鉴定机构是参考术前某美容诊所对患者情况的描述、术后患者病历中对患者病情的描述,同时结合患者现在的情况综合评断认定某医疗诊所存在主要过错。3.作为专业美容医疗机构的某医疗诊所,其留存的手术医疗病历不完整。基于上述情况,认为,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适当,应予认定。某医疗诊所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二、孙某某在本次诊疗行为中是否属于消费者,本案应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
  某医疗诊所作为医疗美容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不仅仅是治疗和矫正,更多的是满足就医者自身美容的需要。孙某某作为健康人士,为了满足自身对美的追求,接受某医疗诊所提供的服务,孙某某属于消费者;某医疗诊所作为营利性机构,以利益最大化为商业目的,属于经营者。因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审理本案适当。
  对于某医疗诊所是否实施了虚假宣传等欺诈行为,从调取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处罚决定书看,某医疗诊所在2015年至2019年期间多次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处罚内容涉及诊所发布的医疗广告内容与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广告内容不相符,擅自发布医疗技术、诊疗方法,广告内容没有权威机构认定,广告语不真实,发布的广告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违法行为。在此情况下,孙某某接受某医疗诊所的医疗美容服务也是受到了上述广告内容的误导和影响,据此,认定某美容诊所为孙某某提供医疗美容服务时存在欺诈,判令给予孙某某三倍赔偿并无不当。裁判要旨  消费型医疗美容消费者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保护,医疗美容机构存在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情形,构成欺诈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医疗美容机构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1(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第45条、第51条、第55条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2019)京0105民初68330号民事判决(2021年3月15日)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2021)京03民终128号民事判决(2021年12月23日)(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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