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取得虚开的专用,能否作为抵扣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专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规定:"纳税人虚开专用,未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的,应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已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的,不再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虚开专用的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纳税人取得虚开的专用,不得作为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本公告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纳税人发生本公告规定事项,此前已处理的不再调整;此前未处理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专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规定:"在购货方(受票方)不知道取得的专用(以下简称专用)是销售方虚开的情况下,对购货方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不够明确。经研究,现明确如下: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专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购货方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的,或者取得手工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且取得了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已经或者正在依法对销售方虚开专用行为进行查处证明的,购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法准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如有证据表明购货方在进项税款得到抵扣、或者获得出口退税前知道该专用是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专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专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的规定处理。"因此,公司取得虚开的专用,不能作为抵扣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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