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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诉法实施后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可否约定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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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管辖。”新民诉法解释第二十第三款在此基础上予以明确规定:“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该规定明确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明确以不动产所在地即建设工程所在地为管辖。在以后的律师代理业务中,我们应当重视这一变化。另外,因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划分到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范畴,作为房产建筑企业,平时在签订合同约定管辖时也应重视这一变化。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适用专属管辖,当事人在约定管辖、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时候都不能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有关规定。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只能约定由不动产所在地即建设工程所在地管辖案件,不能约定其他管辖。温馨提醒:现在建设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已然没有权限约定除建设工程所在地之外的管辖。但双方可协商约定仲裁,比如“仲裁委员会”,注意仲裁和诉讼两者只能选择其一。另外一句题外话,仲裁的缺点是生效裁决执行时需提请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执行,可能会面临“不予执行”的审查风险,但被裁定不执行的个案应属凤毛麟角。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管辖”。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由施工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管辖。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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