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独资公司注册需要根据公司将要经营的业务范围决定申请。必备的申请文件包括:
1、 申请书原件(申请中方签字、盖章)。
2、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分析报告(包括文字及经济部分)。
3、 投资方是公司的需开业证明复印件、资信证明复印件。投资方是自然人的需身份证件复印件、资信证明复印件。
4、 房屋、场地产权证明及租赁协议,涉及环保问题要出具环保证明。
5、 外商独资公司名称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市工商局办理)。
6、 董事会人员组成名单、董事人员委派书原件(委派方签字)、全体董事身份证件复印件,无董事会则需总经理委派书(注明:总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身份证复印件。
7、 章程正式文本原件。
29种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
目录
1. 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
2. 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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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好好学习,天天向上
3. 外商投资研发机构的设立
4. 外商投资投资性公司的设立
5. 商投资公司地区总部的认定
6.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设立
7. 外商投资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设立
8. 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设立
9. 外商投资物流企业的设立
10. 外商投资船务公司的设立
11.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的设立
12. 外商投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设立
13. 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设立
14. 外商投资文化娱乐企业的设立
15. 外商投资旅行社的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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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外商投资餐饮企业的设立
17.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设立
18. 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的设立
19. 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的设立
20. 外商投资租赁企业的设立
21. 外商投资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
22. 外商投资咨询公司的设立
23. 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的设立
24. 外商投资人才中介公司的设立
25. 外商投资计算机软件开发及相关服务企业的设立
26. 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设立
27.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设立
28. 外商投资建筑工程设计企业的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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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外商投资维修服务企业的设立
正文
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企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以中外合资、合作或独资的形式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企业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在确定投资意向后,与中方合营者签订投资意向书(独资企业不需要),制定拟设立企业的合同、章程(独资企业只需章程)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在向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企业设立的审批之前,投资方必须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名称预核准登记,
名称核准后,投资者根据投资总额和项目性质通过中方合营者,独资企业通过中介机构向各区、县、管委会或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同时报送以下文件:
1.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书;
2. 投资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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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由投资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和章程(独资企业只需章程);
4. 由投资各方委派的外商投资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及委派书;
5. 投资各方的注册登记证明、资信证明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
6.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7. 公司注册地使用许可证明或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
8. 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9.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证明文件;
10.水、电、煤等的落实证明;
11.国有资产评估和确认证明;
12.进口设备清单;
13.涉及配额、许可证项目的申请文件;
14.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文件。
审批机关按照审批权限和外商投资产业导向进行审批。获得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企业凭审批机关的批复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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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注册登记手续。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登记并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即告成立。公司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到上海市刻制印章。办理海关登记、开立银行账户并申请纳税登记等手续。
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
根据《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外国投资者可以发起方式直接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或通过将已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应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产业的规定。
根据规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为在登记注册机关登记注册的实收股本总额,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其中外国股东购买并持有的股份应不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25%。
以发起方式直接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5个以上发起人,其中需有过半数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其中至少有1个发起人应为外国股东;同时发起人必须按照《公司法》规定认购其应认购的股份,并承担公司筹办事务。已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如申请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应有最近连续3年的盈利记录。
以发起方式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具体审批程序如下:
首先,发起人之间应达成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协议,达成协议后,可共同委托中方发起人办理设立公司的申请手续(外商独资企业须委托中介单位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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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提交以下文件:
1.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书;
2.可行性研究报告;
3.各发起人的银行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
4.(如果中方发起人以国有资产投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中方拟投入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5.发起人签定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协议、章程;
6.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7.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场地租赁协议、产权证明;
8.其他有关文件。
上述文件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主管部门转报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海市外资委)。经上海市外资委核准后,发起人正式签订设立公司的协议、章程。
之后,发起人将签订的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协议、章程报送上海市外资委审核,经审查同意后,报商务部审查批准。商务部经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企业颁发批准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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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商务部批准的企业,其发起人应在30日内凭商务部颁发的批准证书到银行开立专用账户。发起人应自批准证书签发之日起90日内一次缴足其认购的股份。
发起人按规定缴足其认购的股份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资企业注册处报送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准文件、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具体报送以下材料:
1.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2.商务部的批复复印件,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还应当提交证券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3.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
4.公司章程以及批准证书副本;
5.筹办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
6.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7.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8.载明董事、监事、经理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9.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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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11.公司住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和产权证复印件);
12.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登记机关自接到全部登记文件之日起30天内完成登记注册手续,并颁发营业执照。
已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申请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具体审批程序如下:
首先,由原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作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或与其他发起人)签定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协议、章程,并向原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报送相关材料。
具体材料如下:
1.原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
2.原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关于企业改组的决议;
3.原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关于终止原合同、章程的决议;
4.原外商投资企业资产评估报告;
5.发起人(包括但不限于原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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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拟设立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7.原外商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批准证书,最近连续3年的财务报告;
8.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书;
9.发起人的资信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
10.可行性研究报告。
上述文件除已注明为复印件的,一律为正式文件。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应出具法定代表委托授权书。发起人提交的各项文件必须用中文书写。在发起人各方认为需要时,可商定再用一种外文书写,但以审批生效的中文文本为准。
经上海市外资委初审同意后转报商务部审批。经商务部批准后,颁发新的批准证书。
之后,发起人应自批准证书签发并缴足其认购的股本金后向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外商投资企业的一切权利、义务全部转由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外商投资企业的中外投资者在原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中承诺的义务,应列入发起人协议及章程,同样适用所设立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外商投资研发机构的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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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关于外商投资设立研发中心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拟设立外商投资研发机构的具体审批程序如下:
首先,外国投资者投资新设研发机构的,应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之后,投资者须向上海市外资委提出申请,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可由中方申请,独资企业须通过中介单位申请并提交相关文件;
1.设立外商投资研发中心的申请(除基本内容外,还应增加以下内容):
(1)研究开发的方向、领域、主要任务和实施计划;
(2)场所、人员及有关科研条件的情况;
(3)进行研发所需资金的来源、具体用途、数额,相应的财务预算报告;
(4)在投资总额内或自有资金进口自用设备及其配套技术、配件、备件及研发过程中的研究样品、化学试剂清单;
(5)关于研发内容先进性的说明及研发成果的归属。
2.可行性研究报告;
3.投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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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如果中国合营者以国有资产投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中方拟投入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5.投资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同、章程(独资企业只需报章程);
6.拟设立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合营各方董事委派书;
7.拟设立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8.拟设立企业注册地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9.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文件。
上述文件除已注明为复印件的,一律为正式文件。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应出具法定代表委托授权书。
收到申请材料后,上海市外资委负责外商投资研发机构的审批,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上海市外资委委托浦东新区审批和管理浦东新区内的外商投资研发机构;委托张江高科技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和管理张江高科技园区内的外商投资研发机构;委托漕河泾新兴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项目办公室审批和管理漕河泾新兴技术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研发机构。批准的项目报上海市外资委和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海市科委)备案;
最后,获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研发机构,应在获得批准之日起1个月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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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设立内部的研发分支机构应按成立分支机构的有关法规规定向上海市外资委或其授权单位报送相关材料:
1.企业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书(原件);
2.企业董事会关于企业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决议(原件);
3.企业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规划、环保、消防等部门的审核意见书(涉及设立从事生产的分厂时提供);
4.验资报告;
5.企业分支机构场地租赁协议和房地产产权证明;
6.企业批准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
7.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
8.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外商投资投资性公司的设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4年第22号《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外国投资者可以在中国以独资或与中国投资者以合资形式设立从事直接投资的投资性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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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外国投资者应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申请前一年该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低于4亿美元,且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1000万美元;或者,外国投资者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10个以上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3000万美元。中国投资者应为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申请前一年的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
拟设立外商投资投资性公司的审批程序:
首先,投资者应将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的有关文件报上海市外经贸委(外资委)
1.设立合资的投资性公司的投资各方签署的申请报告、合同、章程;(设立独资的投资性公司外国投资者签署的外资企业申请表、可行性研究报告、章程);
2.投资各方的资信证明文件、注册登记证明文件(复印件)和法人代表证明文件(复印件);
3.外国投资者已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复印件);
4.依法审计的投资各方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
5.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外国投资者须向审批机关出具保证函,保证其所设立的投资性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时注册资本的缴付和属于该外国投资者或关联公司的技术转让。以外国公司(母公司)全资拥有的子公司的名义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其母公司须向审批机关出具保证函,保证其子公司按审批机关批准的条件完成对所设立的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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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的缴付,并保证该投资性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时的注册资本的缴付和属于该母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的技术转让;
6.商务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7.上述文件除已注明为复印件的,一律应为正式文件(一式两份)。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应出具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授权书。委托依法设立的中介机构代为办理申请手续的,应出具由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委托授权书。
经上海市外经贸委初审后,报国家商务部审查批准;商务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投资者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批准设立的投资性公司应在领取批准证书之日起1个月内,持批准证书到国家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根据有关规定,审批机关对外商投资投资性公司的审批原则:
1.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美元,其贷款额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额的4倍。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美元,其贷款额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额的6倍。投资性公司因经营需要,贷款额拟超过上述规定,应当报商务部批准。
2.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中至少有3000万美元作为向其投资新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或作为向其母公司或关联公司已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已依法办理完毕股权转让手续)未缴付完毕的出资额的出资,或增资部分的出资,或用于设立研发中心等机构的投资,或用于购买中国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不包括投资性公司母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已缴付完毕的出资额形成的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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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外国投资者须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或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作为其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中国投资者可以人民币出资。外国投资者以其人民币合法收益作为其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出资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及税务凭证。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两年内全部缴清。
4.投资性公司经商务部批准设立后,可以依其在中国从事经营活动的实际需要,经营下
列业务:
(1)在国家允许外商投资的领域依法进行投资。
(2)受其所投资企业的书面委托(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向其所投资企业提供下列服务:
① 协助或代理其所投资的企业从国内外采购该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办公设备和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在国内外销售其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并提供售后服务;
② 在外汇管理部门的同意和监督下,在其所投资企业之间平衡外汇;
③ 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产品生产、销售和市场开发过程中的技术支持、员工培训、企业内部人事管理等服务;
④ 协助其所投资企业寻求贷款及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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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中国境内设立科研开发中心或部门,从事新产品及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转让其研究开发成果,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4)为其投资者提供咨询服务;为其关联公司提供与其投资有关的市场信息、投资等咨询服务。
(5)承接其母公司和关联公司的服务外包业务。
5.投资性公司设立后,依法经营,无违法记录,注册资本按照章程的规定按期缴付,投资者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额不低于3000万美元且已用于其所投资企业的投资的,经上海市外资委审核同意,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并获批准的,还可依其在中国从事经营活动的实际需要,经营下列业务:
(1)受所投资企业的书面委托(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开展下列业务:
① 在国内外市场以经销的方式销售其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
② 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运输、仓储等综合服务;
(2)以代理、经销或设立出口采购机构(包括内部机构)的方式出口境内商品,并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税;
(3)购买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进行系统集成后在国内外销售,如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不能完全满足系统集成需要,允许其在国内外采购系统集成配套产品,但所购买的系统集成配套产品的价值不应超过系统集成所需全部产品价值的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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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为其所投资企业的产品的国内经销商、代理商以及与投资性公司、其母公司或其关联公司签有技术转让协议的国内公司、企业提供相关的技术培训;
(5)在其所投资企业投产前或其所投资企业新产品投产前,为进行产品市场开发,允许投资性公司从其母公司进口少量与所投资企业生产产品相关的母公司产品在国内试销;
(6)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机器和办公设备的经营性租赁服务,或依法设立经营性租赁公司;
(7)为其进口的产品提供售后服务;
(8)参与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的中国企业的境外工程承包;
(9)在国内销售(不含零售)投资性公司进口的母公司产品。
6.投资性公司申请经营上述规定业务的,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1)投资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2)投资性公司董事会决议;
(3)修改后的投资性公司章程;
(4)投资性公司的批准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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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所投资企业的验资报告。
(6)商务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7.投资性公司投资设立企业,按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权限及审批程序另行报批。
外商投资公司地区总部的认定
上海市对公司地区总部的认定:
根据上海市发布的《关于发布<上海市鼓励外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市外经贸委等印发的《<上海市鼓励外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和《上海市鼓励外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暂行规定》的若干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外国公司可以以独资的投资性公司、管理性公司等企业组织形式,在上海设立地区总部。申请在上海认定公司地区总部的主体应为独资的投资性公司和管理性公司,且应符合以下条件:
1. 公司的资产总额不低于4亿美元;
2. 母公司已在中国投资累计总额不低于3000万美元;
3. 在中国境内投资或者授权管理的企业不少于3个,且对其负有管理和服务职能;
4. 以管理性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管理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200万美元。
申请认定公司地区总部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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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以投资性公司形式申请认定地区总部的,由投资性公司向上海市外经贸委(外资委)报送以下相关材料;
1. 投资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2. 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地区总部基本职能的授权文件;
3. 投资性公司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及验资报告(均为复印件);
4. 母公司或投资性公司在中国境内所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及营业执照(均为复印件)。
以管理性公司形式申请认定地区总部的,由管理性公司的投资者向上海市外经贸委(外资委)提交设立管理性公司并同时认定地区总部的申请和以下相关材料:
1. 外国投资者签署的设立管理性公司的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章程;
2. 外国投资者签署的设立地区总部基本职能的授权文件;
3. 外国投资者的资信证明文件、注册登记文件(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
(复件);
4. 外国投资者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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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投资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和验资报
告(均为复印件);
6. 外国投资者签署的对拟任管理性公司法定代表人(地区总部代表)的授权文件及拟任
法定代表人的简历和相应的身份证明文件(身份证明为复印件);
7. 外国投资者以人民币利润作为其向管理性公司注册资本出资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及完税凭证作为审批和验资的必备文件;
8. 市外经贸委(外资委)要求的其他文件。
对以投资性公司形式申请认定地区总部的,上海市外经贸委(外资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决定准予的,发给认定证书,并报商务部备案。对以管理性公司形式申请认定地区总部的,市外经贸委(外资委)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批,批准设立的发给批准证书。
最后,企业凭批准证书按工商管理规定注册登记,符合地区总部条件的,同时发给认定证书。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设立
商务部于2004年4月16日颁布了《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于2004年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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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31日颁布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其中明确自2004年12月11日起,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独资商业企业。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是指从事佣金代理、批发、零售、特许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
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具体流程如下:
首先,投资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手续;之后,拟开设店铺的企业应向上海市经济委员会外经处申请办理符合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要求的说明文件并提交相关材料。
具体材料如下:
1. 申请书;
2. 投资各方共同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3. 合同、章程(外资企业只报送章程)及其附件;
4. 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
外国投资者为个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明;
5. 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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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对中国投资者拟投入到中外合资、合作商业企业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
7. 拟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进出口商品目录;
8. 拟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
9.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10. 拟开设店铺所用土地的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及/或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
11. 注册地的租赁协议及出租方产权证;
12. 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投资者获得此文件后,随同以上材料,一并报送上海市外资委进行审批,申请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市外资委在收到材料后,根据审批权限及有关规定,对于权限以内的项目,在征求上海市经济委员会意见后,一个月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对于需要转报商务部审批的项目,经上海市外资委初审同意后,转报商务部。商务部在收到初审材料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批准证书。
企业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在30日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企业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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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设立
根据《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有关规定,目前允许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除电影外)分销企业,中方必须控股;暂不允许中外合资和外商独资。自2004年1月1日起,允许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以合资形式设立音像制品分销企业,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合资企业中可以拥有多数股权,但不得超过70%,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合作企业中可以拥有不超过70%的权益。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经中国有关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与中国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合作从事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业务,不得从事音像制品进口业务,需经营进口音像制品必须化部批准。其中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经营的音像制品不得含有国家禁止传播内容;不得经营非音像出版和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
根据外商投资音像制品分销企业所从事经营业务的不同,在审批程序上也有所不同。
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从事音像制品批发等业务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首先,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中国合作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取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之后,中国合作者向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市场处)提出立项申请。经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报文化部,文化部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立项或不予批准立项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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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中国合作者自文化部批准立项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上海市外资委提出设立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 申请书;
2. 合作各方共同编制或认可并化部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3.文化部对该合作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
4.由合作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合同、章程;
5.中方合作者以国有资产作为合作条件的,须出具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中国合作者拟投
入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书;
6.合作各方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资信证明文件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
7.拟设立合作经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8.合作各方协商确定的合作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
任、委员的人选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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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商务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经上海市外资委初审同意后转报商务部,商务部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然后,中国合作者自收到商务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持文化部的立项批准文件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代拟设立的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向文化部申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最后,中国合作者自领取《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依照工商管理规定,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经商务部授权,设立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可由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其审批权限内进行审批。具体审批程序如下:
首先,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中国合作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名称预核准登记手续,取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之后,向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提出立项申请,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立项或不予批准立项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其次,中国合作者自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批准立项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上海市外资委提出设立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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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请书;
2. 合作各方共同编制或认可并经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3. 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对该合作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
4. 由合作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合同、章程;
5. 中方合作者以国有资产作为合作条件的,须出具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中国合作者拟
投入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书;
6. 合作各方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资信证明文件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
7. 拟设立合作经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8. 合作各方协商确定的合作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
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
9. 上海市外资委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上海市外资委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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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后,中国合作者自收到上海市外资委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持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的立项批准文件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代拟设立的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向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申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最后,中国合作者自领取《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依照工商管理规定,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设立
根据新闻出版总署等公布的《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应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其中的中、外投资者都应当能够承担民事责任,具有从事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业务的能力,最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设立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具体程序如下:
投资者首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名称预登记,取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之后,向上海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上海市新闻出版局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项目进行审核,初审同意后转报新闻出版总署。新闻出版总署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由上海市新闻出版局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获得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文件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上海市外资委提出设立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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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前条规定的申请文件和新闻出版总署的批准文件;
2. 由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
的合同、章程(独资企业只报送章程);
3. 拟设立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委派书;
4.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5.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上海市外资委自收到申请及有关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送国家商务部审批;商务部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与否的书面决定,批准设立申请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申请人,在获得批准后90天内持批准文件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上海市新闻出版局领取《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最后,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可从事图书、报纸、期刊的分销业务。
外商投资物流企业的设立
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2年6月20日公布的《关于开展试点设立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允许境外投资者与中国投资者以合资或合作的方式设立物流企业,暂不允许境外投资者独资设立物流企业,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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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物流企业的经营年限一般不超过20年,其经营范围分别包括国际流通物流业务或第三方物流业务,根据其从事业务的不同,对投资者的资质要求以及审批程序都有所不同。
拟设立外商投资物流企业的具体审批程序如下:
首先,投资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名称预核准,取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之后向上海市外资委报送设立外商投资物流企业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具体材料如下:
1. 设立物流企业的申请书;
2. 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3. 合营各方的企业注册证明、资格证明及资信证明;
4. 合营各方签署的合同、章程;
5. 董事会成员名单或联合管理机构成员及合营各方委派书;
6. 拟设立合营企业主要管理人员名单及简历;
7.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8. 拟设立合营企业营业场所证明;
9. 审批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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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上海市外资委初审同意后,上报国家商务部审批;商务部对符合条件的投资者,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需指出的是,从事国际流通物流业务的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应在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颁发之日起10日内到商务部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证书》;最后,从事国际流通物流业务的投资者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证书》以及国家商务部颁发的批准证书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册,领取营业执照。
外商投资船务公司的设立
交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0年1月28日发布并实施《外商投资船务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允许外国航运公司在华设立独资船务公司。独资船务公司经批准可为其母公司拥有和经营的船舶从事揽货、签发提单、结算运费和签定服务合同全部或部分业务。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万美元。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船务公司的境外航运公司必须具有15年以上从事航运的资历;且已在上海市设立经交通部批准的常驻代表机构满3年;其班轮船舶至少每月挂靠上海市港口一次(以共同派船、舱位互换、联合经营等合作形式经营航线,经批准取得航线经营权的,视同满足本条件);经营不定期船运输的外国航商,须在中国有稳定的货源;在中国的经营活动连续2年没有违反中国法律和行规、规章规定的行为。且独资船务公司聘用的中国雇员应当占员工总数85%以上。
拟设立外商投资船务公司的具体操作程序如下:
首先,申请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名称预核准,取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之后,申请人向上海市外资委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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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设立外商独资船务公司的申请书;
2. 可行性研究报告;
3. 公司章程;
4. 申请者的法律证明文件和资信证明文件;
5. 独资船务公司法人代表的委任书、简历和董事会成员的名单、委任书及简历;
6. 申请者的提单样本;
7. 经营航线的批准文件和常驻代表机构批准文件的影印件;
8. 商务部和交通部要求的其它文件。
上海市外资委对申请者报送的文件进行初审,初审同意后转报商务部审批,并抄报交通部;商务部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核,并征求交通部意见;在和交通部取得一致意见后,由商务部下发批复文件;申请者凭批复文件在商务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申请获得批准后,申请者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最后,申请人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在国家交通部办理《外商独资船务公司经营许可证》,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性业务。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的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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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交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11月20日发布并实施的《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以及交通部2002年11月28日发布并实施的《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道路运输投资领域的通知》的有关规定,道路运输业包括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货物搬运装卸、道路货物仓储和其它与道路运输相关的辅助性服务及车辆维修。拟设立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的中外投资者应当以自由资产投资。中方合营者需从事道路运输业逾3年,经营客货运输的,须有营运车辆逾20辆,并有固定站场设施。
拟设立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的具体操作程序如下:
首先,拟设立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的中方合营者或委托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名称预核准,取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之后,申请人向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提出立项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1. 立项申请书,内容包括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规模、期限等;
2. 项目建议书;
3. 投资者的法律证明文件和资信证明;
4. 投资者以土地使用权、设施和设备等投资的,应提供有效的资产评估证明;
5. 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拟设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还应提交合作意向书。提交的外文资料须同时附中文翻译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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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家交通部审批。交通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颁发立项批件。
然后,中方投资者收到立项批件后,在30日内持批件和有关材料向上海市外资委申请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1. 设立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的申请书;
2. 交通部颁发的立项批准文件;
3. 可行性研究报告;
4. 合同、章程(外商独资道路运输企业只需提供章程);
5. 董事会成员及主要管理人员名单及简历;
6.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7. 投资者所在国或地区的法律证明文件及资信证明文件;
8. 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上海市外资委在收到材料后,对总投资在1亿美元以下的项目进行审批,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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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总投资在1亿美元以上的项目,上海市外资委对上述材料初审后,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商务部。商务部收到申请材料后,在4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符合规定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中方投资者在收到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30日内持立项批件和批准证书向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申请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按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取得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立项批件后18个月内未完成工商注册登记手续的,立项批件自行失效;
最后,中方投资者在办理完有关手续后,应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以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影印件报交通部备案。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的经营年限一般不超过12年。但投资总额中有50%以上的资金用于客货运输站场基础设施建设的,经营期限可为20年。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申请延长经营年限,但每次延长的经营期限不可超过20年。申请延长经营年限须向原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1. 企业经营年限变更申请书(原件);
2. 企业董事会关于企业经营年限变更的决议(原件);
3. 企业原合同、章程修改协议(原件);
4. 企业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5. 企业批准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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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
7. 验资报告;
8. 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原审批机关审核批准后颁发批复及新的批准证书,企业凭批复及新的批准证工商登记变更。
外商投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设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以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有关规定,不允许外国教育机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单独设立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允许中外合作举办实施义务教育和实施军事、、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机构。不允许外国宗教组织、宗教机构、宗教院校和宗教教职人员在中国境内从事合作办学活动。不允许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进行宗教教育和开展宗教活动。
允许外国教育机构与国内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国教育机构合作设立办学机构。合作办学机构的校长或负责人必须由在中国境内定居的中国公民担任。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中国培训机构与外国私营性的教育培训公司合作举办教育培训的活动不适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设立的有关规定,由另行规定。
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机构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合作办学项目的具体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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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设立中外办学机构的具体审批程序:
申请设立实施本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国家教育部审批;申请在上海设立实施高等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上海市审批;申请在上海设立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审批;申请在上海设立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
拟设立企业首先应由中方合作者向上海市教育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者可在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主页上在线办理申请(网址:),并填写网上办事登记表。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接受申请后,委托有关社会中介机构,对办学申请、外方合作办学资质、中英文合同文本、引进教材及师资情况等进行评议,并向市教委提交评议意见;市教委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予以批准,经批准同意的合作办学机构或项目负责人在签署承诺书后,可领取批准文件;
之后,经市教委批准开办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并向市教委申领办学许可证;申领办学许可证所需材料:
1. 海市合作办学许可证申请表格;
2. 批件;
3. 验资证明;
4. 教师资格证明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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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教委对符合条件的申请机构颁发合作办学许可证。
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设立
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以及《关于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允许外国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与中国的医疗机构、公司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合资或合作形式设立医疗机构,不允许外商独资设立医疗机构。不允许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设置分支机构。申请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中外各方应是能够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设置与发展必须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执行卫生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投资总额不得低于2000万人民币;中方所占股权比例或权益不得低于30%;合资、合作期限一般不超过20年。
设立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具体审批程序如下:
拟设立中外合资、合作中医医疗机构的投资者,应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取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书》;之后,由中方合营者向上海市卫生局医政处提出申请,市卫生局对材料进行初审并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进行审核后上报卫生部审批;
申请设置中外合资、合作中医医疗机构(含中外合资、合作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和中外合资、合作民族医疗机构)的,按审批程序要求,经上海市卫生局审核后,上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核后再转报卫生部审批;
卫生部对材料进行审核并许可后,申请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上海市外资委报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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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批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合同、章程等材料,具体申报材料如下:
1. 设立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申请书;
2. 合营各方法人代表签署的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批准文件;
3. 合营各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署的合同、章程;
4. 合营各方企业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银行资
信证明;
5. 拟设立合营医疗机构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合营各方董事委派书;
6.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医疗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7. 法律、法规和审批机构规定的其它材料。
上海市外资委经初审后上报国家商务部审批。予以批准的,商务部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在收到商务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1个月内,到国家工商行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最后,获准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关于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所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上海市卫生局医政处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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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方可营业。
外商投资文化娱乐企业的设立
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禁止设立外商独资经营的娱乐场所;根据《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的有关规定2005年1月1日起,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合资、独资、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
设立外商投资文化娱乐企业的具体审批程序:
首先,中方合营者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手续,取得《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之后,中方合营者向其所属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向上海市外资委或其授权的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有关材料,具体材料如下:
1. 设立外商投资文化娱乐企业的申请书;
2. 中方合营者所属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3. 合营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
4. 可行性研究报告;
5. 设立外商投资文化娱乐企业的合同、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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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拟设立企业注册地和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7. 拟设立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合营各方董事委派书;
8.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9. 、澳门服务提供者须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10.其他有关文件。
上述文件除已注明为复印件的,一律为正式文件。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应出具法定代表委托授权书。
上海市外资委或其授权的审批部门会同上海市文化事业管理处和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对拟设立企业一起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设立。
娱乐公司经批准设立后,项目单位应向治安、文化、卫生防疫等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关许可,并向上海市企事业社团统一代码标识办公室申请企业代码。项目单位领取企业代码后,向上海市外资委或其授权的审批部门申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领取批准证书后,项目单位在领取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申领营业执照。
外商投资旅行社的设立
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以及《设立外商控股、外商独资旅行社暂行规定》的有关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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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允许设立外商控股、外商独资旅行社,每个境外投资方申请设立外商控股或外商独资旅行社,一般只批准成立一家,不允许设立分支机构。
拟设立外商投资的旅行社应当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必要的营业设施以及经培训并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旅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经营人员;拟设立外商投资的旅行社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400万元人民币。企业可经营入境旅游业务和国内旅游业务。不允许经营中国公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赴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地区旅游的业务。
拟设立外商投资的旅行社的外国投资者应是旅行社或者是主要从事旅游经营业务的企业,同时也是本国(地区)旅业协会的会员;年旅游经营总额4000万美元以上,设立外商独资旅行社的境外投资方,年旅游经营总额应在5亿美元以上。中国投资者应是依法设立的公司,最近3年无违法或者重大违规记录,符合旅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特定行业的要求。
设立外商投资的旅行社的具体审批程序:
首先,申请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手续,取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之后,由中方向上海市旅游事业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文件。上海市旅游事业管理委员会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后,上报国家旅游局。国家旅游局进行审查批准后,颁发《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审定意见书》;经国家旅游局批准后,申请者持《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审定意见书》以及投资各方共同签订的合同、章程等有关文件,报送上海市外资委,具体报送以下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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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的申请书;
2. 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3. 《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审定意见书》;
4. 投资各方签署的外商投资旅行社的合同、章程;
5. 投资各方企业注册证明及资格证明;
6. 外国投资者资信证明;
7. 旅行社经理、副经理履历表和经培训并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旅游
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经营人员资格证书。
8. 旅游经营总额4000万美元或5亿美元以上的证明;
9. 外国投资者本国旅业协会的会员证明;
10.拟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合营各方董事委派书;
11.名称核准通知书;
12.经营场所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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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审批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经上海市外资委初审后上报国家商务部进行审批。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申请者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国家旅游局申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最后,申请者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外商投资旅行社的注册登记手续。
外商投资餐饮企业的设立
根据有关规定,允许境外投资者以合资、合作或独资的方式投资设立餐饮企业。
中外方投资者以直接投资方式开展连锁经营和特许经营的一律报上海市外资委审批。
具体审批程序:
首先,中方合营者或外方委托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手续,取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之后,中方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对外经济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 设立外商投资餐饮企业申请书;
2. 投资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
3. 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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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如果中国合营者以国有资产投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中方拟投入国有资产的评
估报告确认文件;
5. 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合同、章程(独资企业只需报章程);
6. 拟设立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合营各方董事委派书;
7. 拟设立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
8. 拟设立企业注册地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9. 其他有关文件。
上述文件除已注明为复印件的,一律为正式文件。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应出具法定代表委托授权书。
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外经委对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下的餐饮企业进行审批,符合条件者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对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含1000万美元)的外商投资餐饮企业,由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外经委提出初审意见后,报送上海市外资委审批。上海市外资委对符合条件者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最后,获得批准的投资者,自收到《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1个月内,凭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之后,向卫生部门办理卫生许可证等登记手续后方可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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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设立
根据《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目前允许中外投资者以合资、合作形式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外资比例不得超过70%。2005年12月10日起允许外方独资。自2004年1月1日起,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广告公司。
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具体审批程序:
拟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投资各方必须是以经营广告业务为主的企业法人。、澳门服务提供者应是经营(含非主营)广告业务的企业法人。
拟设立企业应首先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手续,取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之后,由中方合营者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呈报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其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审核。设立外商独资广告企业的,外国投资者直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呈报设立外资广告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后,中方合营者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定意见书》,向上海市外资委呈报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合同和章程,并提交下列文件:
1. 设立中外合营(或外资)广告企业的申请书;
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定意见书》;
3. 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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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合营各方签署的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合同、章程(或外资广告企业的章程);
5. 投资各方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银行资信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
6. 合营企业(或外资)的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各方董事委派书;
7.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8. 其他有关文件。
上述文件除已注明为复印件的,一律为正式文件。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应出具法定代表委托授权书。
经上海市外资委审核后,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最后,中方合营者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定意见书》和上海市外资委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的设立
根据《设立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允许外国投资者以合资、合作及外商独资形式设立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暂不允许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在中国境内招展参加境外举行的国际经济贸易展览会或在境外举办国际经济贸易展览会,有关管理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设立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的具体审批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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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好好学习,天天向上
拟设立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应有主办国际展览会、专业展览会或国际会议的经历和业绩。
拟设立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首先,应由中方合营者或外国投资者委托中介单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名称预先核准手续,取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之后,申请者向上海市外资委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有关文件:
1. 投资者签署的设立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申请书;
2. 投资者签署的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合同和章程(以独资形式设立外商投资会议展
览公司的仅需报送章程);
3. 投资者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董事会成员委派书
和银行资信证明;
4. 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出具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5. 外国投资者已主办过国际博览会、国际专业展览会或国际会议的证明文件。
上海市外资委自收到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向申请者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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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最后,申请人应自收到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后起1个月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的设立
根据《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允许设立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中外合营(包括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允许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资印刷企业。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的中、外投资者都应是能够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并具有直接或间接从事印刷经营管理的经验。外商投资印刷企业不得设置分支机构。
拟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拟设立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从事出版物、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中外合营印刷企业,合营中方投资者应当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拟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的审批流程:
首先,中方投资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名称核准登记,取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之后,由中方投资者向上海市新闻出版局报送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的申请和有关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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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申请书;
2. 各方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项目建议书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应当
载明下列事项:
(1)各方投资者的名称、住所;
(2)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及投资总额;
(3)各方投资者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
3.投资者各方企业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资信证明;
4.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拟投入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上海市新闻出版局提出初审意见后,报送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予以批准,同时颁发批准文件;
申请人获得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文件后,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区、县的对外经济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文件;根据审批权限,拟设立企业所在区、县的对外经济委员会对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下,拟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进行审批,批准设立申请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对拟从事出版物、其他印刷品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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刷经营活动的中外合营印刷企业和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含1000万美元)拟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拟设立企业所在区、县的对外经济委员会提出初审意见后报送上海市外资委审批;
上海市外资委对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3000万美元以下,拟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进行审批,批准设立申请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获得批准设立的申请人,持新闻出版总署的批准文件及《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上海市新闻出版局申领《印刷经营许可证》;投资者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印刷经营许可证》,按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到上海市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最后,投资者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印刷经营许可证》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到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外商投资租赁企业的设立
根据《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允许总资产不低于500万美元的外国投资者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投资设立租赁企业。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设立
拟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注册资本应符合《公司法》以及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比例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经批准可经营下列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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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租赁业务;
2. 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财产;
3. 租赁财产的残值处理及维修;
4. 经审批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拟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首先,应由中方合营者或外方通过中介单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名称预核准,取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之后,申请者向上海市外资委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全部材料:
1. 申请书;
2. 投资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3. 合同、章程(外资企业只报送章程);
4. 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5. 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6. 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
7. 高级管理人员的资历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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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9. 申请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提交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材料;
10.审批部门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
上海市外资委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原因。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应当在收到《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设立
拟设立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美元;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企业拥有相应的专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相应专业资质和不少于三年的从业经验。
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经批准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1. 融资租赁业务;
2. 租赁业务;
3. 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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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租赁财产的残值处理及维修;
5. 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
6. 经审批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拟设立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首先,应由中方合营者或外方通过中介单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名称预核准,取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之后,由申请者向上海市外资委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全部材料:
1. 申请书;
2. 投资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3. 合同、章程(外资企业只报送章程);
4. 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5. 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6. 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
7. 高级管理人员的资历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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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9. 申请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提交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材料;
10.审批部门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
经上海市外资委初审后,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文件和初审意见上报商务部。商务部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原因。
经商务部批准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收到《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外商投资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
根据《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管理暂行办法》等的有关规定,只允许中外投资者以合作方式设立会计师事务所,不允许外商独资或以中外合资方式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经营范围可包括:为国内外企业提供审计、验资、税务资询、外商投资咨询、管理咨询服务、资产评估(需按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领资产评估资格后方可开展此项业务)、应客户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服务。
拟设立外商投资会计师事务所外方合作者的资质要求应具有先进专业技术和良好的信誉;年收入不少于2000万美元;审计专业人员不少于200人。中国合作者在国内同行业中应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平和较好的服务信誉;与原挂靠单位在职能、人员、财务上脱钩;具有从事执行证券业务的相关资格;年收入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审计专业人员不少于100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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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外商投资会计师事务所的具体审批程序:
首先,由中方合作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名称预核准登记,取得《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之后,中方合作者向上海市财政局报送设立外商投资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及有关文件。经上海市财政局初审同意后,上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审查后,报送国家财政部进行审批;
经国家财政部审核同意后给与批复,中方合作者接到财政部批准的决定后,向上海市外资委报送合作各方签署的合同、章程以及下列有关文件:
1. 设立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的申请书;
2. 可行性分析报告和国家财政部的批准文件;
3. 合作各方签订的合同、章程;
4. 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及合作各方委派书;
5. 办公场所租赁协议或使用权证明文件;
6. 中、外各方合法开业证书副本;
7. 中、外各方出资证明;
8. 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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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上海市外资委初审后,上报国家商务部。批准同意后,商务部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最后,经批准成立的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应在批准证书签发后1个月内,到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外商投资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级机构的具体审批程序:
已设立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设立近3年财务会计工作符合财务会计法规的规定,没有违法违规行为,且董事会运转正常,中方经理以全部精力投入及中方专业人员至少达到50%的合作所,可以申请设立分所。
分所的申请与批准程序与总所相同。
首先,由总所向上海市财政局报送申请文件:
1. 申请报告;
2. 合作所总所和拟设立分所符合上述要求的书面情况报告;
3. 董事会对分所主要负责人的任命书;
4. 中国注册会计师及双方管理人员名单、简历及有关证明;
5. 办公场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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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上海市财政局初审同意后,上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审查后,报送国家财政部进行审批;
经国家财政部审核同意后给予批复,申请者接到财政部批准的决定后,向上海市外资委报送设立分所的有关文件:
1.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书(原件);
2.企业董事会关于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决议(原件);
3.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4.验资报告;
5.企业分支机构场地租赁协议和房地产产权证明;
6.企业批准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
7.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
8.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经上海市外资委初审后,上报国家商务部。批准同意后,商务部发给批复。最后,经批准成立的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应在批准证书签发后1个月内,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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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咨询公司的设立
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有关规定,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独资或与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合资、合作的方式设立外商投资咨询企业。鼓励外商投资设立国际经济、科技、环保信息咨询服务企业。对申请涉及国家制定的有关专项规定中的专项咨询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则根据专项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向拥有审批权限的机构审批。
设立外商投资咨询公司的具体审批程序:
首先,由中方合营者或外国投资者委托中介单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名称预核准手续,取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之后,申请者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对外经济委员会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及以下有关文件:
1. 设立外商投资咨询企业申请书;
2. 可行性研究报告;
3. 投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
4. (如果中国合营者以国有资产投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中方拟投入国有资产的评
估报告确认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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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投资各方法定代表签署的合同、章程(独资企业报章程);
6. 拟设立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合营各方董事委派书;
7. 拟设立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8. 拟设立企业注册地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9. 其他有关文件。
上述文件除已注明为复印件的,一律为正式文件。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应出具法定代表委托授权书。
该区、县外经委按照权限进行审批或转报。对符合条件者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最后,获得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咨询企业,自《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颁发之日起1个月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的设立
根据《上海市关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目前允许外方投资者可与中方投资者以合资、合作方式共同设立合营职业介绍机构;不允许设立外商独资职业介绍机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万美元。
根据《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的有关规定,允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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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服务提供者独资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最低注册资本金为万美元。
拟设立中外合资、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具体审批程序:
首先,中方合营者向上海市外资委及其授权的审批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具体提交以下材料:
1. 项目申请书及项目建议书;
2. 中方投资者的《上海市职业介绍许可证》;
3. 合营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
4. 其他有关文件。
审批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给予立项批准文件,并抄送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有关行政部门;申请企业取得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名称核准手续,取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取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后,申请者向上海市外资委申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及章程等材料的审批,具体材料如下:
1. 企业设立申请书及立项批准文件;
2. 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3. 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同、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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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拟设立合营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合营各方董事委派书;
5. 拟任专职工作人员的简历和职业资格证明;
6. 住所使用证明;
7.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8.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上述文件除已注明为复印件的,一律为正式文件。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应出具法定代表委托授权书。
上海市外资委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最后,获得批准的申请者自接到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并应于登记注册之日起10日内,到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上海市职业介绍许可证书申领备案手续。
外商投资人才中介公司的设立
根据《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允许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公司。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注册资金不低于30万美元,其中中方出资比例不得低于51%,外方不得低于25%。拟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公司的中、外方投资者都应当是成立3年以上人才中介服务的机构,具有良好的信誉。根据《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的有关规定,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资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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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机构,外资拥有的股权比例不超过70%,最低注册资本金为万美元。其中内地合资方机构必须成立1年以上。
拟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公司的具体审批程序:
首先,中方投资者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名称核准手续,取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之后,向上海市人事局提出立项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 书面申请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2. 合营各方签订的协议与章程;
3. 合营各方开展人才中介服务3年以上的资质证明;
4.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5. 审批机构要求的其他有关文件。
市人事局应当在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审批同意的颁发《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然后,中方投资者应自获得《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向上海市外资委申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及章程,具体材料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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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公司的申请书;
2. 市人事局核发的《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复印件);
3. 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4. 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拟设立合营企业的合同、章程;
5. 合营各方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
6. 拟设立合营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合营各方董事委派书;
7.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8. 拟设立企业注册地和经营场所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9. 审批机构要求的其他有关文件。
上述文件除已注明为复印件的,一律为正式文件。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应出具法定代表委托授权书。所有材料凡是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上海市外资委在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决定批准或不批准。批准的颁发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最后,申请者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起30日内,依法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工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商投资计算机软件开发及相关服务企业的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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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海市《关于本市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等的有关规定,允许设立外国投资者以独资形式或与中国投资者合作、合资设立外商投资计算机软件开发及相关服务企业。
拟设立外商投资计算机软件开发及相关服务企业的具体审批程序:
首先,由中方投资者或外国投资者委托中介单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名称预核准,取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之后,申请者向上海市外资委及其授权的审批机构提出设立外商投资软件企业的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它们是:
1. 设立外商投资计算机软件开发及相关服务企业申请书;
2. 可行性研究报告;
3. 投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
4. (如果中国合营者以国有资产投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中方拟投入国有资产
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5. 资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同、章程(独资企业只需报章程);
6. 拟设立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合营各方董事委派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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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拟设立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8. 拟设立企业注册地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9. 其他有关文件。
上述文件除已注明为复印件的,一律为正式文件。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应出具法定代表委托授权书。
上海市外资委及其授权的审批机构对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合同、章程等有关材料进行审批。对于投资总额在1亿美元(不含1亿美元)以上的项目,上海市外资委审批后,将有关材料报国家商务部备案。对经批准的或通过备案的,由审批机关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最后,申请者自《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颁发之日起1个月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手续。
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设立
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有关规定,允许境外的公司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与境内企业设立合资、合作或以独资形式设立房地产企业。
拟设立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审批程序:
首先,投资者通过招标拍卖方式从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或拟开发项目所在区、县的土地管理部门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并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境外的公司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并有相应的经济实力的均可参与国内土地出让竞投标。)之后,投资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外资企业的名称核准,取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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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拟设立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下的开发商品住宅的房地产企业,投资者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区、县(区、县外经委受理)呈报设立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和章程及有关文件:
1. 设立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申请书;
2. 合营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
3. 中方合营者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无行政主管部门除外);
4. 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报告;
5. 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拟设立房地产企业的合同、章程;
6.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7. 拟设立房地产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合营各方董事委派书;
8. 土地出让合同;
9. 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有关文件。
区、县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批。对符合条件者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对拟设立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含1000万美元)的房地产企业,及1000万美元以下开发建设办公大楼、宾馆项目的房地产企业,以区属企业为主要中方投资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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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拟设立企业所在区、县的外经委在收到全部文件并提出初审意见后,报送上海市外资委审批,对符合条件者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对以市属企业为主要中方投资者的,可由市属控股集团在收到全部文件并提出初审意见后,报送上海市外资委审批,上海市外资委对符合条件者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最后,投资者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其他有关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注册手续。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设立
根据《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允许有相应建筑业资质及建筑工程业绩的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与中国有相应建筑业资质及建筑工程业绩的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设立中外合资经营建筑业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建筑业企业中方合营者的出资总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5%。
拟设立外资建筑业企业只允许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包下列工程:
1. 全部由外国投资、外国赠款、外国投资及赠款建设的工程;
2. 由国际金融机构资助并通过根据贷款条款进行的国际招标授予的建设项目;
3. 外资等于或者超过50%的中外联合建设项目;及外资少于50%,但因技术困难而不能
由中国建筑企业实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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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联合建设项目;
4. 由中国投资,但因技术困难而不能由中国建筑企业实施的建设项目,经省、自
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中外建筑企业联合承揽。
根据《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的有关规定,、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设立建筑业企业,其在港、澳的工程施工业绩可共同作为申报设立建筑业企业及评定其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依据的工程业绩;允许、澳门的服务提供者全资收购内地的建筑业企业。
拟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具体审批流程:
首先,申请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名称预核准,取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之后,申请者向上海市外资委提出设立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 投资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设立申请书;
2. 投资方编制或者认可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3. 投资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合同和章程(其中,设立外资建筑业
企业的只需提供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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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5. 投资方法人登记注册证明、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均需中文翻译件);
6. 投资方拟派出的董事长、董事会成员、经理、工程技术负责人等任职文件及证明文
件;
7. 经注册会计师或者会计事务所审计的投资方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8. 拟设立的企业注册地(办公地)的证明文件或场地租赁合同;
9. 投资方原在中国境内已取得的外国建筑企业单项承包工程资质证书(复印件);
10.投资方原已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概况(附工程业绩表)及其单项工程批准文件、
施工营业执照(复印件);
11.投资方原在沪设立的代表处批准文件、登记证明(复印件);
12.审批部门要求递交的其他材料。
对拟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申请施工总承包序列特级和一级、专业承包序列一级资质的,上海市外资委会同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初审同意后,报商务部。商务部在收到初审材料之日起10日内将申请材料送建设部征求意见。建设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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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商务部在收到建设部书面意见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对拟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申请施工总承包序列和专业承包序列二级及二级以下、劳务分包序列资质的上海市外资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会同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初审。上海市外资委根据会审意见,在1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申请者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在30日内到登记主管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注册。
申请企业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办理。
外商投资建筑工程设计企业的设立
根据《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允许外方投资者及外国服务提供者与中国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以合资、合作的形式设立外商投资建筑工程设计企业;中外合资经营建设工程设计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建设工程设计企业中方合营者的出资总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5%。受理设立外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申请的时间由建设部和商务部决定。外方投资者及外国服务提供者应当是在其本国从事建设工程设计的企业或者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
拟设立外商投资建筑工程设计企业的具体审批流程: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设立与资质的申请和审批,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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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好好学习,天天向上
首先,申请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名称预核准,取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之后,申请者向上海市外资委提出设立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 投资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设立申请书;
2. 投资方编制或者认可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3. 投资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合同和章程(其中设立外资建
设工程设计企业只需提供章程);
4.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5. 投资方所在国或者地区从事建设工程设计的企业注册登记证明、银行资信证明;
6. 投资方拟派出的董事长、董事会成员、经理、工程技术负责人等任职文件及证明文
件;
7. 经注册会计师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投资方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申请者提交的资料应当使用中文,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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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具有建筑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及其他建设工程设计甲、乙级资质的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上海市外资委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审核同意后,转报国家商务部审批;商务部在收到初审材料之日起10日内将申请材料送国家建设部征求意见,建设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商务部在收到建设部书面意见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对具有建筑工程乙级资质和其他建设工程设计丙级及以下等级资质的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上海市外资委在收到初审材料后将申请材料送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征求意见,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在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上海市外资委在收到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书面意见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与否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申请者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应当在30日内到登记主管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注册;
申请者在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申请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的,按照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办理,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资料。
外商投资维修服务企业的设立
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有关规定,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以独资或与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合资、合作的形式设立外商投资维修服务企业。鼓励外商投资精密仪器、设备维修与售后服务的企业。
拟设立外商投资维修服务企业的审批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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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中方投资者或外国投资者委托中介单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名称核准登记,取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之后,由申请者向上海市外资委或其授权的审批机构提出设立外商投资维修企业的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文件;
1. 企业设立申请书;
2. 投资方编制或者认可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3. 投资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拟设立企业合同和章程;
4. 投资各方法人登记注册证明、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
5. (如果中方投资者以国有资产投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中方拟投入国有资产的评
估报告确认文件;
6. 拟设立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合营各方董事委派书;
7. 拟设立企业注册地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8. 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有关文件。
上海市外资委或其授权机构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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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中方投资者在领取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申领外商投资维修企业营业执照。
外商独资企业章程的英文版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for Solely Foreign-owned Enterprises
(With Board of Directors)
Chapter 1 General Provisions
Chapter 2 Objectives, Scope and Scale of Production and Business
Chapter 3 Total Investment Amount and the Registered Capital
Chapter 4 Board of Directors
Chapter 5 Business Management Office
Chapter 6 Taxation, Finance and Foreign Exchange Management
Chapter 7 Distribution of Profits
Chapter 8 Labor Management
Chapter 9 Trade Un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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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pter 10 Insurance
Chapter 11 Duration, Dissolution and Liquidation
Chapter 12 Rules and Regulations
Chapter 13 Supplementary Provisions
Chapter 1 General Provisions
Article 1
In accordance with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Foreign-Capital Enterprises and other relevant Chinese laws and regulations, __________Company ________Country intends to set up ____________________ Co. Ltd.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Company), an exclusively foreign-owned enterprise, in Tianjin Economic-Technological Development Area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this purpose, these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hereunder are worked out.
Article 2
The name of the Company in Chinese is ____________________.
The name of the Company in English is _____________________.
The legal address of the Company is at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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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ticle 3
The investing party is a legal person registered with _______ Countr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s of ________ Country.
The legal name of the investing party is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Its legal address is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Its legal representative: Name _________; Nationality __________; Position ___________.
Article 4
The organization form of the Company is a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The investing party is liable to the Company within the limit of its capital subscription, and the Company shall assume external liabilities with all of its assets.
Article 5
The Company is under the governance and protection of Chinese laws and its activities must comply with the stipulations of the Chinese laws, decrees and relevant regulations and shall not damage the public interests of China.
hapter 2 Objectives, Scope and Scale of Production and Busine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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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ticle 6
The objective of the Company is to produce _______ products, develop new products, and sharpen competitive edge in the world market in product quality and price by adopting advanced and applicable technology and scientific management methods, so as to raise economic results and ensure satisfactory economic benefits for the investing party.
Article 7
The business scope of the Company is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Article 8
The production scale of the Company after being put into operation is _____________.
Article 9
The proportion for export of the Company is _________. The Board of Directors or the corporate management with authorization from the Board of Directors can decide at its own discretion on domestic or overseas sale of the products of the Company.
Chapter 3 Total Investment Amount and the Registered Capit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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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ticle 10
The amount of total investment of the Company is ______________; the registered capital is ______________.
Article 11
The contribution methods of the Company are,
cash _____________________;
kind equivalent of ___________.
Article 12
The investing party shall contribute the registered capital with the following method: (Note: choose one of them)
1. Paying off all the capital within six months upon the issuance of business license.
2. The registered capital is paid in ___________ installments. Within three months upon the issuance of business license, _______ of the first installment shall be paid, accounting for ___% of its subscribed capital, and the rest part shall be paid off in ___ months. (Note: The contribution to the first installment shall not be less than 15% of its subscribed capit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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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capital contribution of each party shall be converted according to the current numeraire exchange rate of the People's Bank of China.
The capital contribution in kind shall be recognized as available on the day when the Company obtains the certificate of right.
Article 13
Within 30 days upon the capital contribution of the Company to any installment, the Company shall engage 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s registered in China to verify the capital and present a report on the verification of capital. Within 30 days upon receipt of the report on capital verification, the Company shall present a certificate of capital contribution to the investing party and file with the original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authority and the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 of industry and commerce.
Article 14
The readjustment of registered capital or total investment amount shall, after being unanimously agreed by the Board of Directors, be submitted to the original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authority for approval and go through alteration formalities with the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 of industry and commerce.
Chapter 4 Board of Directors
Article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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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Company shall set up the Board of Directors, which shall be the highest authority of the Company. It shall decide on all major issues concerning the Company. The date of issuance of the approval certificate of the Company shall be the date of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Board of Directors.
Article 16
The Board of Directors is composed of _____directors, with one chairperson and ____ vice-chairpersons. The members of the Board shall be appointed by the investing party. The term of office for the directors, chairperson and vice-chairpersons is four years, and their term of office may be renewed if continuously appointed by the appointing party. Any party shall inform the other party of its appointment or replacement of directors and put it on file with the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 of industry and commerce.
Article 17
The chairperson of the Board is the legal representative of the Company. Should the chairperson be unable to exercise his/her responsibilities for any reason, he/she shall authorize the vice-chairperson or any other director to exercise rights and fulfill obligations.
Article 18
The Board of Directors shall convene at least one meeting every year. The meeting shall be called and presided over by the chairperson of the Board. T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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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irperson may convene an interim meeting based on a proposal made by more than one third of the total number of directors.
Article 19
The Board meeting (including interim meeting) shall not be held without the attendance of more than two thirds of directors. Each director has one vote.
Article 20
In case a director cannot attend the Board meeting, he/she should issue a letter of attorney entrusting other person to attend the Board meeting and vote on his/her behalf. Should he/she not attend or entrust other person to attend the Board meeting in due course, he/she shall be deemed to waive his/her right.
Article 21
Unanimous approval of all the directors present to the Board meeting shall be required for any decisions concerning the following issues:
1. modification of the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of the Company;
2. termination or dissolution of the Company;
3. readjustment of registered capital of the Compa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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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split of the Company or merger with other economic organizations.
5. issues which, according to the Board of Directors, must be unanimously passed by all directors.
Other issues can be passed by the decisions of simple majority.
Article 22
Each Board meeting shall have detailed minutes, which shall be signed by all the directors present at the meeting. The meeting minutes shall be put on file of the Company for future reference.
Chapter 5 Business Management Office
Article 23
The Company exercises general manager responsibility system under the leadership of the Board of Directors, with ____ general managers and ____ deputy general managers to be engaged by the Board of Directors.
Article 24
The general manager is directly responsible to the Board of Directors and shall carry out the various decisions of the Board and organize and guide the overall production of the Company. The deputy general managers shall assist the gener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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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nager in his/her work. The terms of reference of the general manager and deputy general managers shall be decided by the Board of Directors.
Article 25
Several department managers may be appointed by the management office to be responsible for the work in various departments respectively, handle the matters handed over by the general manager and deputy general managers and be responsible to them.
Article 26
The general manager, the deputy general managers and all the other managers shall earnestly perform their duty and shall not hold concurrent post as a manager or other forms of employee for other companies.
In case of malpractice or serious dereliction of duty on the part of the general manager and deputy general managers, they can be dismissed at any time upon the decision of the Board meeting.
Article 27
The departments of the Company and the setup of department structure shall be planned by the general manager and deputy general managers through consultation and shall be determined by the Board of Directors. Other sub-departments and the setup of positions other than senior managers shall b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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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termined by the general manager and the deputy general managers through consultation.
Article 28
In case of malpractice or serious dereliction of duty on the part of the senior managers, the Board of Directors shall have the power to dismiss them at any time.
Chapter 6 Taxation, Finance and Foreign Exchange Management
Article 29
The Company shall pay various items of taxes in accordance with relevant Chinese laws and stipulations on taxation.
《外商独资企业法》的英文版
PRC, Wholly Foreign-owned Enterprise Law (Revised)
(Passed on 12 April 1986 by the 4st Session of the 6th NPC, revised in the Amendment to the Article 1: In order to expand foreign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technological exchange and to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the Chinese national economy, the -85 - 好好学习,天天向上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shall permit foreign enterprises and other economic organizations or individuals (hereafter \"foreign investors\") to establish wholly foreign-owned enterprises within Chinese territory, and shall protect the lawful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such enterprises. Article 2: The term \"wholly foreign-owned enterprises\" as used in this Law shall refer to those enterprises established within Chinese territor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evant Chinese laws, with capital provided solely by the foreign investor. It does not include branches established in China by foreign enterprises or other economic organizations. Article 3: Wholly foreign-owned enterprises must benefit the development of the China's national economy. The State shall encourage the establishment of wholly foreign-owned enterprises that export commodities or that are technologically advanced. The State Council shall stipulate industries in which the establishment of wholly foreign-owned enterprises is prohibited or restricted. Article 4: The investments, profits and other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foreign investors in China shall be protected by Chinese law. Foreign investors must obey Chinese laws and regulations, and shall not harm the social public interest of China. Article 5: The State shall not nationalize or expropriate wholly foreign-owned -86 - 好好学习,天天向上 enterprises. In special circumstances, where necessary for the public interest, a wholly foreign-owned enterprise may be expropriated in accordance with legal procedures, and appropriate compensation paid. Article 6: An application for establishment of wholly foreign-owned enterprises shall be submitted for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by the State Council department in charge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or an organization authorized by the State Council. The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authority shall, within 90 days of receipt of the application, make a decision whether or not to approve the application. Article 7: After approval of an application for establishment of a wholly foreign-owned enterprise, the foreign investor shall, within 30 days of receipt of the approval certificate, apply for registration with the administrative authorities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and obtain a business licence. The date of issue of the business licence of an enterprise with the sole foreign investment is the date of establishment of the enterprise. Article 8: A wholly foreign-owned enterprise that meets the conditions for legal personality under the relevant Chinese laws shall obtain such statu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Article 9: A wholly foreign-owned enterprise shall invest in China within the time limit approved by the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authority. Where it fails to invest within the required time, the administrative authorities for industry and -87 - 好好学习,天天向上 commerce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revoke its business licence. The administrative authorities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shall carry out inspection and supervision of the investment status of wholly foreign-owned enterprises. Article 10: In the event of division, merger or other major changes, a wholly foreign-owned enterprise shall report for approval by the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authority and carry out procedures for registration of such changes with the administrative authorities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Article 11: A wholly foreign-owned enterprise shall carry out its operation and managemen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pproved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of the enterprise and free from interference. Article 12: A wholly foreign-owned enterprise employing Chinese staff and workers shall sign contract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The contracts shall clearly stipulate such matters as employment, dismissal, remuneration, welfare, labour protection and labour insurance. Article 13: The staff and workers of a wholly foreign-owned enterprise ma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establish a labour union organization which may undertake labour union activities and protect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staff and workers. A wholly foreign-owned enterprise shall provide the prerequisites for the -88 - 好好学习,天天向上 organization of activities by the labour union of the enterprise. Article 14: A wholly foreign-owned enterprise must set up accounting books in China, conduct independent auditing and, in accordance with regulations, submit its accounting statements to and accept the supervision of the financial and taxation authorities. Should a wholly foreign-owned enterprise refuse to maintain books of account in China, penalties may be imposed by the financial and taxation authorities, and the administrative authorities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may order the enterprise to cease operation or may revoke its business licence. Article 15: The raw materials, fuel and other materials required by a wholly foreign-owned enterprise and which come within its authorized scope of business may be purchased on the domestic market or the international market according to the principles of fairness and reasonableness. Article 16: The various types of insurance required by a wholly foreign-owned enterprise shall be taken out with insurance companies in China. Article 17: A wholly foreign-owned enterprise shall pay tax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evant stipulations of State tax regulations and may enjoy preferential tax exemption or reduction. Where a wholly foreign-owned enterprise reinvests its profits in China after payment of tax, it ma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evant stipulations of the State - - 好好学习,天天向上 regulations, apply for reimbursement of the income tax already paid on the reinvested amount. Article 18: Matters relating to the foreign exchange of a wholly foreign-owned enterprise shall be handl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ate stipulations governing foreign exchange control. A wholly foreign-owned enterprise shall open a bank account with the Bank of China or a bank designat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Exchange Control. Article 19: The foreign investor may remit abroad lawful profits earned from a wholly foreign-owned enterprise, other lawful income and funds obtained after liquidation of the enterprise. Wages and other lawful income of foreign staff and workers of a wholly foreign-owned enterprise may be remitted abroad after payment of individual income tax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Article 20: The term of operation of a wholly foreign-owned enterprise shall be approved, following application by the foreign investor, by the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authority. Where extension of the term of operation is required upon expiry, an application shall be made to the examining and approving authorities 180 days prior to the expiry of the original term of operation. The examining and approving authorities shall, within 30 days of receipt of the application, make a decision on whether or not the application will be granted. -90 - 好好学习,天天向上 Article 21: On termination of a wholly foreign-owned enterprise, prompt notification shall be given and liquidation carried ou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cedures stipulated by law. Pending completion of liquidation, the foreign investor shall not dispose of the assets of the enterprise, except for the purposes of carrying out the liquidation. Article 22: Upon termination of an enterprise with sole foreign investment, procedures shall be completed with the administrative authorities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for cancellation of registration and handing in and cancellation of the business licence. Article 23: Detailed regulation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is Law will be formulated by the State Council department in charge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and shall come into effect following submission to and approval by the State Council. Article 24: This Law shall be effective as of the date of promulgation. -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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