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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关于征收房屋建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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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关于征收房屋建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施办法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沈阳市

• 【公布日期】1985.03.13

• 【字 号】沈政发[1985]44号

• 【施行日期】1985.01.01

• 【效力等级】地方规章

• 【时效性】失效

• 【主题分类】城市建设

正文

沈阳市关于征收房屋建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施办法

(沈政发[1985]44号 1985年3月13日)

为了搞好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同步建设,全面配套,达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目的,根据我市情况,特制定征收房屋建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施办法。

第一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包括苏家屯、新城子镇区内)新建、翻建和扩建的住房、厂房或公共建筑,均应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二条 配套项目包括两类:第一类是公共设施配套,包括小学校、托幼园所、居委会、医疗点、邮政公用电话亭(所)五项;第二类是市政公用设施配套,包括道路、排水、给水、公共交通、绿化、路灯和环境卫生七项。

第三条 配套费使用范围,原则上用于小区或厂区红线以外的市政公用主干线的改造和建设(插建工程到道路红线)以及绿化、路灯和环卫设施(包括小区内部设施)的建设。

第四条 建房动迁补偿费,商业网点费以及供电、供热、煤气、通讯等配套项目未包括在内,仍按原有规定办理。

第五条 建房配套费一律按建筑面积(其中翻建和扩建按增加面积)计费,费用从建筑工程投资中列支。其收费标准如下:

(1)建住宅,两类费用全部征收,每平方米建筑收费二十七元五角。

(2)建公共建筑,只征收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每平方米建筑收费十七元。

(3)建厂房只征收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每平方米建筑收费十五元。

第六条 建房配套费委托建行负责统一收取,单列帐号,分项记帐,由市纳入城建计划,统一安排使用,不得挪用。

第七条 凡应交纳建房配套费的单位,应按规定数额交到指定的银行,并凭银行收款单据办理施工执照和开工手续。隐瞒不报私自开工的,处以应缴额的一至三倍罚款。

第 配套设施主管部门必须根据规划要求,建设和改造设施,保证与房屋建筑同步完成,以利于生产,方便生活。

第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开始执行,对于一九八五年以前开工的未完工程,要补征配套设施费。

附:

配套设施费明细表

----------------------------------- |收费额(元/| 项 目 | | 范 围 | 平方米) |

---------|------|------------------

一、公用建筑设施 | 10.5 | 1.小学校 | 5 | 2.托幼园所 | 4 | 3.居委会 | 0.5 | 4.医疗点 | 0.5 | 5.邮政公用电 | 0.5 | 话亭(所)| |

二、市政公用设施 | 17 | 1.道路 | 5 |小区或厂区红线以外,市政主干线。插建 2.排水 | 3 |房屋配套到道路红线以外。 3.给水 | 3 |根据需要设置线路 4.公共交通 | 2 |包括小区内绿化,厂区只收50%。 5.绿化 | 1.5 |包括小区路灯,厂区只收50%。 6.路灯 | 0.7 |包括小区内环卫设施,厂区只收50%。 7.环卫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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