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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瑞杰、张玲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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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瑞杰、张玲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 【审理】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1.09.29

【案件字号】(2021)豫14民终429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许秀敏周永辉韩慧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瑞杰;张玲玲 【当事人】张瑞杰张玲玲 【当事人-个人】张瑞杰张玲玲

【代理律师/律所】邵宁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程玉生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刘洪伟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邵宁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程玉生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刘洪伟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邵宁程玉生刘洪伟

【代理律所】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 【级别】中级人民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1 / 6

【原告】张瑞杰 【被告】张玲玲

【本院观点】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承诺到期返还的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需达成出借和使用资金的合意,出借人还要证明已经实际支付出借款项。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2-19 01:37:48

张瑞杰、张玲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4民终429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瑞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宁,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生,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玲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伟,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瑞杰因与被上诉人张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柘城县人民(2021)豫1424民初2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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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瑞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

人邵宁,被上诉人张玲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瑞杰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张瑞杰一审本诉诉请,改判驳回张玲玲一审反诉诉请,或将该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玲玲承担。事实和理由:1、张玲玲的反诉与张瑞杰的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审受理张玲玲的反诉程序违法。2、原审仅依据双方转账差额认定张瑞杰应返还张玲玲2840元,依据不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玲玲辩称,张瑞杰经营酒吧期间要求张玲玲为其垫付酒吧运营支出,张玲玲向张瑞杰转款的事实清楚,张瑞杰应该返还欠款,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张瑞杰向一审起诉请求:判令张玲玲向张瑞杰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

张玲玲一审反诉请求:判令张瑞杰返还张玲玲680000元。

一审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张瑞杰、张玲玲系男女朋友关系。2020年8月18日,张瑞杰通过支付宝向张玲玲转账10万元,张瑞杰称该款是张玲玲买房需资金向其借款,而张玲玲则称不欠张瑞杰的款,并提交从2020年12月6日到2021年3月1日通过支付宝、微信10次向张瑞杰共计转账150358元,并要求张瑞杰返还借款3840元、垫支的装修款301430元。为此,形成纠纷。

一审认为 一审认为,张瑞杰称2020年8月18日通过支付宝向张玲玲转账10万元是张玲玲买房需要资金向其借款,而张玲玲提交从2020年12月6日到2021年3月1日通过支付宝、微信10次向张瑞杰共计转账150358元。所以,即便张玲玲在2020年8月18日向张瑞杰借款10万元,张玲玲所提交10次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的数 3 / 6

额,也已经大于张瑞杰通过支付宝向张玲玲转账的数额。故张瑞杰请求张玲玲归还借款

10万元,不予支持。张玲玲提交通过支付宝、微信共计向张瑞杰转账3840元,包括上述10笔通过支付宝、微信向张瑞杰转账的150358元,并反诉请求张瑞杰予以归还。因张瑞杰通过支付宝已经在2020年8月18日向张玲玲转账10万元,该10万元应当予以扣除,所以张瑞杰应当向张玲玲归还2840元。张玲玲作为涉案酒吧负责财物的人员,酒吧的费用支出应当由其负责,其向他人支付酒吧的有关费用,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且酒吧的负责人并非张瑞杰,所以张玲玲请求张瑞杰归还其因酒吧而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瑞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玲玲支付2840元;二、驳回张瑞杰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张玲玲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反诉费5300元,共计50元,由张瑞杰负担4000元,张玲玲负担245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新的证据材料双方微信、支付宝转款记录、聊天记录和酒吧登记资料、合伙协议等。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承诺到期返还的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需达成出借和使用资金的合意,出借人还要证明已经实际支付出借款项。本案中,张瑞杰、张玲玲均主张向对方出借了资金,对方欠自己借款未还,并提交了大量微信和支付宝交易明细,但双方又均否认对方的诉讼主张,认为自己没有向对方借款的意思,对方的转款不是借款,双方不存在借款合意,认为转款系基于对方经营酒吧期间账目往来产生的其他法律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双方当事人应对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及实际支付了出借资金承担举证责任。现双方均没有对方出具的借条等 4 / 6

直接反映双方存在借款合意的债权凭证,且双方的资金往来频繁、数额不等,亦都有参

与酒吧经营的行为,在对方否认转款是借款的情况下,双方对转款的性质均不能作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因此,在双方均无借款借据,主张的借款数额和实际转款数额不能相互对应,且转款期间存在特殊关系的情况下,仅以二人有转款记录或存在转款差额即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或应该返还该差额,依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也不能证明实际借款数额,原审以双方转款差额判决张瑞杰返还张玲玲2840元,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判处结果应予纠正。

张瑞杰、张玲玲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均不能证明本方主张的观点,达不到向对方的转款就是出借款且借款未还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张瑞杰二审庭审后提交的借条复印件、录音资料等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不能合理说明迟延提交证据的正当理由,本院不再组织质证并不予采信。

关于张瑞杰上诉认为张玲玲要求返还欠款构不成反诉,原审审判程序违法问题。因张玲玲反诉理由中明确表示要求返还的欠款,是其按照张瑞杰的要求转给张瑞杰用于经营的垫付款,属于借款性质,与本案法律关系相同,原审一并审理审判程序并无不当,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当事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和反诉请求均依据不足,不应支持。上诉人张瑞杰认为原审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柘城县人民(2021)豫1424民初285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瑞杰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张玲玲的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张瑞杰负担;反诉费5300元,由张玲玲 5 / 6

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62元,由张瑞杰、张玲玲各负担27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许秀敏 审判员 周永辉 审判员 韩慧莹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员 马路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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