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地下水保护条例
【法规类别】建设综合规定 【批准部门】8;823;82301; 【批准日期】2009.09.25
【发布部门】昆明市(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9.09.25 【实施日期】2009.12.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昆明市地下水保护条例
(2009年8月21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9
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下水的保护,保障地下水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是指蕴藏于地表以下的水体,包括地热水和矿泉水等特殊水体。 1 / 3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及其出露泉点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地下水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遵循保护优先、统一规划、科学利用、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应当加强对地下水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加大宣传教育力度,鼓励和支持先进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第六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地下水的统一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水政监察机构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城乡规划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水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护与利用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本市地下水功能区划和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报市批准后公告实施。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经批准的保护利用规划。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保护利用的实施方案,报同级批准后实施。
第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资源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地下水功能区划和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结合地下水开发利用现状和动态监测情况,划定地下水超采区和严重超采区,并确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者开采区,报市批准后公告实施。
第九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和下列地区,应当取水量和控制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 (一)可能危害建筑物安全的地区;
(二)文物保护区、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2 / 3
第十条 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和下列地区,禁止开采地下水: (一)城乡集中式公共供水管网通达或者有替代水源的地区; (二)地下水受到严重污染的地区;
(三)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地区;
(四)因地下水开采引发地面建筑物出现基础凹陷、墙体开裂等地区; (五)地质灾害多发易发地区;
(六)重要交通枢纽及其沿线规划控制地区;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取用地下水的地区。
对已经批准开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封停或者封填;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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