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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处理-增资方式分析及法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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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资方式法律意见及分析

参考资料来源:本资料主要参考知乎上两位博主的材料“大象flying, 树人矿业律师”,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了审批程序次序,注意事项,受让方准备工作,以及修正了最新挂牌时间要求等内容,并附录国资委相关法律。

1 概述

1.1 国有企业的定义

根据2016年6月24日发布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32号令)第4条之规定,国有企业包括:

1、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

2、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

3、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

4、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参考国有资产监管基本法的《企业国有资产法》中有关“国家出资企业”的定义,并

吸收《公司法》及当前经济实践有关协议控制的立法及司法实践,经32号令细化后的国有企业(广义)定义更为详实、严密。

1.2 国有资产交易

国有资产交易是指,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转让产权、增资、资产出售的一系列行为的总和,国有资产交易范围的界定,关键在于国有企业范围的界定。

1.3 国有资产交易的具体类型

32号令明确了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管标的,分别有以下三种类型。

 企业产权转让,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

 企业增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以下称企业增资),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

 企业资产转让,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

1.4 国有资产交易法律依据

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法》);

2016年6月24日,国资委、财政部发布了《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国资委、财政部第32号令)(以下简称“《32号令》”);

1.5 结论

 国有资产交易的主要方式要求“进场公开交易”,32号令规定的“进场公开交易”原则基本上是国有资产监管基本法的《企业国有资产法》(令第5号)第54条的重述。不同的是,在《企业国有资产法》中,上述原则尚只适用于企业产权转让(见第51条);而在32号令中,企业增资、企业资产转让亦需适用上述原则。

 地方出台规范要求必须进场公开交易,部分地方性国资委陆续出台了规范实物资产交易的地方规定,要求达到一定限额的国有企业实物资产需进场交易(如河北、内蒙、北京等),也有产权交易所推出了关于增资进场交易的操作规则(如北交所,但不具有强制力),但将企业增资(不仅包括改制)、资产转让明确纳入国家层面的规定中要求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交易尚属首次。

 例外原则,在进场公开交易为原则外,32号令规定了三类非公开协议方式的例外。

2 国有企业增资应履行核心程序

2.1 内部决策

《32号令》第37条规定,企业增资应当由增资企业按照企业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决策,形成书面决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43条的规定,股东会会议

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增资企业应当就增资事项经股东会审议,作出决议,且根据公司章程约定的不同,结合《公司法》之规定,至少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可实施。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企业增资应当符合国家出资企业的发展战略,做好可行性研究,制定增资方案,明确募集资金金额、用途、投资方应具备的条件、选择标准和遴选方式等。增资后企业的股东数量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企业增资应当由增资企业按照企业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决策,形成书面决议。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中国有股东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委派单位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履职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单位。

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处理。

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2.2 拟定转让方案

《32号令》第36条规定,企业增资应当符合国家出资企业的发展战略,做好可行性研究,制定增资方案,明确募集资金金额、用途、投资方应具备的条件、选择标准和遴选方式等。

转让企业应就国有股权转让事宜拟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并报送相应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一般应当载明:

(1) 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2)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有关论证情况;

(3) 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经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对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明确提出企业职工的劳动关系分类处理方式和有关补偿标准,经该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获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4) 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

(5)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6)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7) 若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

2.3 提请审批企业增资事项

2.3.1 审核批准机关

 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审核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转让事项。因产权转让致使国家不再拥

有一级企业控股权的,由国资监管机构报本级批准;

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制定其子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制度,确定审批管理权限。对主业处于关系、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子企业的产权转让,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 国家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增资行为。其中,对主业处于关系、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子企业的增资行为,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 增资企业为多家国有股东共同持股的企业,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各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相关股东协商后确定其中一家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

2.3.2 国资监管机构审核国家出资企业的增资行为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31条、32条、33条以及《32号令》34条的规定,国有企业增资应根据企业性质、增资行为是否导致国家不再拥有出资企业控股权、公司章程约定的不同,区分下列情形进行决策:

(1) 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审核国家出资企业的增资行为。其中,因增资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国资监管机构报本级批准。

(2)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增资行为,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除应报本级批准和有关法律、行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

构决定的以外,国有独资企业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

(3)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增资行为,依照法律、行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行使权利。

(4) ( *法条引用:《企业国有资产法》第13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应当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机构。”)

2.3.3 国家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增资行为

国家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增资行为。其中,对主业处于关系、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子企业的增资行为,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2.3.4 应提交的文件

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提请审批应提交的文件为:

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

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 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 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 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 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2.4 审计和资产评估

《32号令》第3规定,增资企业在完成决策批准程序后,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开展审计和资产评估。

2.4.1 清产核资和审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转让方应当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根据清产核资结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册,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审计(包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转让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转让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进行清产核资,并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相关业务。

2.4.2 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

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发生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时,应当按照《关于规范企业选聘评估机构工作的指导意见》(国资发产权〔2011〕68号)等文件规定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

2.4.3 资产评估的备案和核准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经各级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分别由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核准。

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备案;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企业负责备案。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工作的职责分工,由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2.4.4 资产评估项目的管理方式

有多个国有股东的企业发生资产评估事项,经协商一致可由国有股最大股东依照其产权关系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国有股股东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一致可由其中一方依照其产权关系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

批准的重大经济事项同时涉及和地方的资产评估项目,可由国有股最大股东依照其产权关系,逐级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核准。

2.5 披露信息、公开征集投资方

在征集受让方时,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同时,国有转让方在增资信息披露中,国有转让方不得对业绩、股权回购价格作出承诺。在正式披露信息期间,增资企业不得变更信息披露中公布的内容,确需调整或补充披露信息内容的,应相应延长信息披露时间。

2.5.1 投资方准备材料

受让方一般应当具备: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国家法律、行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等。

投资方有意投资的,需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投资申请。提交材料主要包括:投资申请书,投资意向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章程,拟参与增资的内部决策或批准文件以及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由于国企混改是以增资业务为基础,因此在投资、退出、转让、融资、投资再退出、融资再投资等各方面需要作出说明。

对审核符合条件的,产权交易机构出具《意向投资人资格确认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予以书面说明。

2.5.2 产权交易中心信息披露

《32号令》第39条规定,企业增资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对外披露信息公开征集投资方,时间不得少于40个工作日。

增资企业信息披露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 企业的基本情况;

 企业目前的股权结构;

 企业增资行为的决策及批准情况;

 近三年企业审计报告中的主要财务指标;

 企业拟募集资金金额和增资后的企业股权结构;

 募集资金用途;

 投资方的资格条件,以及投资金额和持股比例要求等;

 投资方的遴选方式;

 增资终止的条件;

 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2.6 产权交易

2.6.1 择优选定投资方

可以采用竞价、竞争性谈判、综合评议等方式进行遴选。投资方选择确定后,由产权交易机构将增资结果对外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产权交易机构组织有关各方签订增资协议。

2.6.2 公开产权交易

 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

 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交易双方不得以交易期间企业经营性损益等理由对已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行调整;

 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将交易结果通过交易机构网站对外公告,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 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并且受让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交易价款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及时为交易双方出具交易凭证。

2.6.3 协议转让

综合《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和《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情形有:

 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

 涉及主业处于关系、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的重组整合,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企业产权需要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转让的,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 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控股企业或实际控制企业之间因实施内部重组整合进行产权转让的,经该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2.6.4 非公开方式增资

涉及国家出资企业内部或特定行业的资产转让,确需在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之间非公开转让的,由转让方逐级报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

以下情形经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

 因国有资本布局结构调整需要,由特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参与增资;

 因国家出资企业与特定投资方建立战略合作伙伴或利益共同体需要,由该投资方参与国家出资企业或其子企业增资。

以下情形经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

 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指定其控股、实际控制的其他子企业参与增资;

 企业债权转为股权;

 企业原股东增资。

2.7 确定投资方、签订增资协议

根据32号令第42条,通过资格审查的意向投资方数量较多时,可以采用竞价、竞争性谈判、综合评议等方式进行多轮次遴选。产权交易机构负责统一接收意向投资方的投标和报价文件,协助增资企业开展投资方遴选有关工作。增资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以资产评估结果为基础,结合意向投资方的条件和报价等因素审议选定投资方并与投资方签订增资协议。

2.8 出具交易凭证、公告结果

根据32号令第44条,增资协议签订并生效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出具交易凭证,通过交易机构网站对外公告结果,公告内容包括投资方名称、投资金额、持股比例等,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2.9 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

最后,增资企业和投资方应按照32号令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

国有企业增资是国有企业正常生产经营过程中经常遇到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在增资的过程中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的规定,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保护,有利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有利于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发挥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主导作用。

3 涉及上市的特殊规定

3.1 国有股东和上市公司资产重组

国有股东就本次资产重组事项进行内部决策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书面通知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依法披露,并申请股票停牌。同时,将可行性研究报告报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预审核。

国有股东为单位的,由单位通过集团母公司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股东为地方单位的,由地方单位通过集团母公司报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国有股东为公司制企业,且本次重组事项需由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出具意见后,提交股东会(股东大会)审议。

3.2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的有关操作问题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的,应按照《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到经国资监管机构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在确定受让方并草签产权转让合同后,由转让方按照国家对上市公司国有股转让管理的规

定,将涉及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事项报国资委审核批准。其他事项按以下程序办理:

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的事项获得批准后,转让方应当持批准文件、受让方的全额现金支付凭证到产权交易机构办理产权交易鉴证手续。

 转让、受让双方应持国资委对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事项的批准文件、受让方的全额现金支付凭证、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或省级以上国资监管机构对直接采取协议方式转让国有产权的批准文件等,按照规定程序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上市公司国有股变更登记手续。

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的,转让方还应按照证券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且信息披露时间不得晚于在产权交易机构中披露产权转让信息的时间。

3.3 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特殊规定

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按本办法有关规定需要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国有单位为单位的,其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由单位逐级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有单位为地方单位的,其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由地方单位逐级报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有单位在一个会计年度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系统累计净受让上市公司的股份(所受让的股份扣除所出让的股份的余额)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由国有单位按内部管理程序决策,并在每年1月31日前将其上年度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况报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达到或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国有单位应将其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方案事前报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后方可组织实施。

国有单位通过其控制的不同的受让主体分别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受让比例应合并计算。

3.4 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

3.4.1 批准机关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对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和国有经济布局与结构有重大影响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批准。

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不再拥有上市公司控股权的,由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省级批准后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

在条件成熟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要求,将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转让上市公司股份逐步交由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

3.4.2 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公开转让

国有控股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由国有控股股东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决定,并在股份转让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报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1)总股本不超过10亿股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在连续三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股份(累计转让股份扣除累计增持股份后的余额,下同)的比例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的5%;总股本超过10亿股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在连续三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股份的数量未达到5000万股或累计净转让股份的比例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的3%。

2)国有控股股东转让股份不涉及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转移。

多个国有股东属于同一控制人的,其累计净转让股份的数量或比例应合并计算。

国有控股股东转让股份不符合前条规定的两个条件之一的,应将转让方案逐级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实施。

国有参股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在一个完整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股份比例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由国有参股股东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决定,并在每年1月31日前将其上年度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况报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达到或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应将转让方案逐级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实施。

3.4.3 国有股东可协议转让

国有股东拟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在内部决策后,应当及时按照规定程序逐级书

面报告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并应当同时将拟协议转让股份的信息书面告知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依法公开披露该信息,向社会公众进行提示性公告。公开披露文件中应当注明,本次股份拟协议转让事项须经相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后才能组织实施。

3.4.4 国有股东可不披露拟协议转让

存在下列特殊情形的,经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国有股东可不披露拟协议转让股份的信息直接签订转让协议:

1)上市公司连续两年亏损并存在退市风险或严重财务危机,受让方提出重大资产重组计划及具体时间表的;

2)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

3)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为实施国有资源整合或资产重组,在其内部进行协议转让的;

4)上市公司回购股份涉及国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5)国有股东因接受要约收购方式转让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

6)国有股东因解散、破产、被依法责令关闭等原因转让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

3.4.5 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无偿划转

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可以依法无偿划转给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

以及国有独资公司持有。

上市公司股份无偿划转由划转双方按规定程序逐级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3.4.6 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间接转让

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间接转让是指国有股东因产权转让或增资扩股等原因导致其经济性质或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行为。

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的,国有股东应在产权转让或增资扩股方案实施前(其中,国有股东国有产权转让的,应在办理产权转让鉴证前;国有股东增资扩股的,应在公司工商登记前),由国有股东逐级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附件一、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现行有效 发布:2016-06-24实施:2016-06-24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国资委令、财政部令第32号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16-06-24

实施日期2016-06-24

发布机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优化,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 (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以下称企业

产权转让);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以下称企业增资),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 (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以下称企业资产转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 (一)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 (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 (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 (四)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第五条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标的应当权属清晰,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或交易的情形。已设定担保物权的国有资产交易,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涉及社会公共管理事项的,应当依法报有关部门审核。

第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资监管机构)负责所监管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其各级子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管理,定期向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报告本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情况。

第二章 企业产权转让

第七条

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审核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转让事项。其中,因产权转让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国资监管机构报本级批准。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制定其子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制度,确定审批管理权限。其中,对主业处于关系、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子企业的产权转让,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转让方为多家国有股东共同持股的企业,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各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相关股东协商后确定其中一家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

第九条

产权转让应当由转让方按照企业章程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决策,形成书面决议。国有控股和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中国有股东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委派单位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履职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单位。

第十条

转让方应当按照企业发展战略做好产权转让的可行性研究和方案论证。产权转让涉及职工安置事项的,安置方案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涉及债权债务处置事项的,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由转让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转让标的企业进行审计。涉及参股权转让不宜单独进行专项审计的,转让方应当取得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期年度审计报告。

第十二条

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产权转让事项,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转让标的进行资产评估,产权转让价格应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为基础确定。

第十三条

产权转让原则上通过产权市场公开进行。转让方可以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和工作进度安排,采取信息预披露和正式披露相结合的方式,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分阶段对外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征集受让方。其中正式披露信息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因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转让方应当在转让行为获批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信息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产权转让原则上不得针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确需设置的,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所设资格条件相关内容应当在信息披露前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国资监管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未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转让方披露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股东结构;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和最近一期财务报表中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营业收入、净利润等(转让参股权的,披露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中的相应数据); (五)受让方资格条件(适用于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情形); (六)交易条件、转让底价; (七)企业管理层是否参与受让,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是否放弃优先受让权; (八)竞价方式,受让方选择的相关评判标准; (九)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其中信息预披露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上(一)、(二)、(三)、(四)、(五)款内容。

第十六条

转让方应当按照要求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披露信息内容的纸质文档材料,并对披露内容和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信息披露的规范性负责。

第十七条

产权转让项目首次正式信息披露的转让底价,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转让标的评估结果。

第十

信息披露期满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的,可以延期或在降低转让底价、变更受让条件后

重新进行信息披露。 降低转让底价或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披露信息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新的转让底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经转让行为批准单位书面同意。

第十九条

转让项目自首次正式披露信息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未征集到合格受让方的,应当重新履行审计、资产评估以及信息披露等产权转让工作程序。

第二十条

在正式披露信息期间,转让方不得变更产权转让公告中公布的内容,由于非转让方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可能对转让标的价值判断造成影响的,转让方应当及时调整补充披露信息内容,并相应延长信息披露时间。

第二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负责意向受让方的登记工作,对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提出意见并反馈转让方。产权交易机构与转让方意见不一致的,由转让行为批准单位决定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

第二十二条

产权转让信息披露期满、产生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按照披露的竞价方式组织竞价。竞价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以及其他竞价方式,且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交易双方不得以交易期间企业经营性损益等理由对已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行调整。

第二十四条

产权转让导致国有股东持有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的,应当同时遵守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以及证券监管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产权转让涉及交易主体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特许经营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探矿权和采矿权等审批事项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受让方为境外投资者的,应当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负面清单管理要求,以及外商投资安全审查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交易价款应当以人民币计价,通过产权交易机构以货币进行结算。因特殊情况不能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结算的,转让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转让行为批准单位的书面意见以及受让方付款凭证。

第二十

交易价款原则上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 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转让方认可的合法有效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九条

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将交易结果通过交易机构网站对外公告,公告内容包括交易标的名称、转让标的评估结果、转让底价、交易价格,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三十条

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并且受让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交易价款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及时为交易双方出具交易凭证。

第三十一条

以下情形的产权转让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一)涉及主业处于关系、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的重组整合,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企业产权需要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转让的,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二)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控股企业或实际控制企业之间因实施内部重组整合进行产权转让的,经该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第三十二条

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转让企业产权,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 以下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转让价格可以资产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且不得低于经评估或审计的净资产值: (一)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家出资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二)同一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及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第三十三条

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的企业产权转让行为时,应当审核下列文件: (一)产权转让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产权转让方案; (三)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产权的必要性以及受让方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其核准或备案文件。其中属于第三十二条(一)、(二)款情形的,可以仅提供企业审计报告; (五)产权转让协议; (六)转让方、受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的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表(证); (七)产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意见书; (八)其他必要的文件。

第三章 企业增资

第三十四条

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审核国家出资企业的增资行为。其中,因增资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国资监管机构报本级批准。

第三十五条

国家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增资行为。其中,对主业处于关系、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子企业的增资行为,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增资企业为多家国有股东共同持股的企业,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各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相关股东协商后确定其中一家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

第三十六条

企业增资应当符合国家出资企业的发展战略,做好可行性研究,制定增资方案,明确募集资金金额、用途、投资方应具备的条件、选择标准和遴选方式等。增资后企业的股东数量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企业增资应当由增资企业按照企业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决策,形成书面决议。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中国有股东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委派单位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履职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单位。

第三十

企业增资在完成决策批准程序后,应当由增资企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开展审计和资产评估。 以下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可以依据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定企业资本及股权比例: (一)增资企业原股东

同比例增资的; (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国家出资企业增资的; (三)国有控股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对其独资子企业增资的; (四)增资企业和投资方均为国有独资或国有全资企业的。

第三十九条

企业增资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对外披露信息公开征集投资方,时间不得少于40个工作日。信息披露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目前的股权结构; (三)企业增资行为的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近三年企业审计报告中的主要财务指标; (五)企业拟募集资金金额和增资后的企业股权结构; (六)募集资金用途; (七)投资方的资格条件,以及投资金额和持股比例要求等; (八)投资方的遴选方式; (九)增资终止的条件; (十)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第四十条

企业增资涉及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同时遵守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以及证券监管相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接受增资企业的委托提供项目推介服务,负责意向投资方的登记工作,协助企业开展投资方资格审查。

第四十二条

通过资格审查的意向投资方数量较多时,可以采用竞价、竞争性谈判、综合评议等方

式进行多轮次遴选。产权交易机构负责统一接收意向投资方的投标和报价文件,协助企业开展投资方遴选有关工作。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以资产评估结果为基础,结合意向投资方的条件和报价等因素审议选定投资方。

第四十三条

投资方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应当经增资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同意,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认投资方的出资金额。

第四十四条

增资协议签订并生效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出具交易凭证,通过交易机构网站对外公告结果,公告内容包括投资方名称、投资金额、持股比例等,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四十五条

以下情形经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 (一)因国有资本布局结构调整需要,由特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参与增资; (二)因国家出资企业与特定投资方建立战略合作伙伴或利益共同体需要,由该投资方参与国家出资企业或其子企业增资。

第四十六条

以下情形经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 (一)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指定其控股、实际控制的其他子企业参与增资; (二)企业债权转为股权; (三)企业原股东增资。

第四十七条

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的企业增资行为时,应当审核下列文件: (一)增资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增资方案; (三)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增资的必要性以及投资方情况; (四)增资企业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其核准或备案文件。其中属于第三十(一)、(二)、(三)、(四)款情形的,可以仅提供企业审计报告; (五)增资协议; (六)增资企业的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表(证); (七)增资行为的法律意见书; (八)其他必要的文件。

第四章 企业资产转让

第四十

企业一定金额以上的生产设备、房产、在建工程以及土地使用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对外转让,应当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后,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涉及国家出资企业内部或特定行业的资产转让,确需在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之间非公开转让的,由转让方逐级报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

第四十九条

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制定本企业不同类型资产转让行为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部门、管理权限、决策程序、工作流程,对其中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转让的资产种类、金额标准等作出具体规定,并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

第五十条

转让方应当根据转让标的情况合理确定转让底价和转让信息公告期: (一)转让底价高于100万元、低于1000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应不少于10个工作日;( 二)转让底价高于1000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应不少于20个工作日。 企业资产转让的具体工作流程参照本办法关于企业产权转让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另有要求的外,资产转让不得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

第五十二条

资产转让价款原则上一次性付清。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国资监管机构及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履行以下监管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管制度和办法; (二)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核批准企业产权转让、增资等事项; (三)选择从事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并建立对交易机构的检查评审机制; (四)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制度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六)履行本级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五十四条

省级以上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在全国范围选择开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并对外公布名单。选择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未从事明令禁止开展的业务,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交易管理制度、业务规则、收费标准等向社会公开,交易规则符合国有资产交易制度规定; (三)拥有组织交易活动的场所、设施、信息发布渠道和专业人员,具备实施网络竞价的条件; (四)具有较强的市场影响力,服务能力和水平能够满足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需要; (五)信息化建设和管理水平满足国资监管机构对交易业务动态监测的要求; (六)相关交易业务接受国资监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对产权交易机构开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的情况进行动态监督。交易机构出现以下情形的,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提醒、警告、通报、暂停直至停止委托从事相关业务: (一)服务能力和服务水平较差,市场功能未得到充分发挥; (二)在日常监管和定期检查评审中发现问题较多,且整改不及时或整改效果不明显; (三)因违规操作、重大过失等导致企业国有资产在交易过程中出现损失; (四)违反相关规定,被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而影响业务开展; (五)拒绝接受国资监管机构对其相关业务开展监督检查; (六)不能满足国资监管机构监管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国资监管机构发现转让方或增资企业未执行或违反相关规定、侵害国有权益的,应当责成其停止交易活动。

第五十七条

国资监管机构及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定期对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控股和实际控制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情况进行检查和抽查,重点检查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发生争议时,当事方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调解无效时可以按照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提起诉讼。

第五十九条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严格执行“三重一大”决策机制。国资监管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有关人员违反规定越权决策、批准相关交易事项,或者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致使国有权益受到侵害的,由有关单位按照人事和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关责任人员相应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提供审计、资产评估和法律服务中存在违规执业行为的,有关国有企业应及时报告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国资监管机构可要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不得再委托其开展相关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国资监管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其相应处罚。

第六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部门、机构、事业单位持有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按照现行监管,比照本办法管理。

第六十三条

金融、文化类国家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等行为,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

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对各级子企业资产交易的监督管理,相应由各级或国资监管机构另行授权。

第六十五条

境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在境内投资企业的资产交易,比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设立的各类股权投资基金投资形成企业产(股)权对外转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现行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管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现行有效 发布:2008-10-28实施:2009-05-01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令第5号

效力级别法律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08-10-28

实施日期2009-05-01

发布机关全国常委会

法律修订

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发挥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主导作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以下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第三条

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

第四条

和地方依照法律、行规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益。 确定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的大型国家出资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家出资企业,由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其他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地方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五条

本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六条

和地方应当按照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七条

国家采取措施,推动国有资本向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集中,优化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推进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增强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影响力。

国家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相适应的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第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具体办法按照的规定制定。

第十条

国有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二章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按照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的授权,代表本级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和地方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代表本级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以下统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十二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代表本级对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利。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法律、行规的规定,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国家出资企业的章程。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法律、行规和本级规定须经本级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重大事项,应当报请本级批准。

第十三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应当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机构。

第十四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规以及企业章程履行出资人职责,保障出资益,防止国有资产损失。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维护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本级负责,向本级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接受本级的监督和考核,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本级报告有关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汇总分析的情况。

第三章 国家出资企业

第十六条

国家出资企业对其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依照法律、行规以及企业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国家出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规,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接受及其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的管理和监督,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对出资人负责。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

第十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规和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依照法律、行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向出资人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信息。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向出资人分配利润。

第十九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监事会。国有独资企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按照的规定委派监事组成监事会。 国家出资企业的监事会依照法律、行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企业财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国家出资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出资企业对其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利。 国家出资企业对其所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规的规定,通过制定或者参与制定所出资企业的章程,建立权责明确、有效制衡的企业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维护其出资益。

第四章 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与考核

第二十二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法律、行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国家出资企业的下列人员: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和监事; (三)向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监事人选。 国家出资企业中应当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依照有关法律、行规的规定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二十三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品行; (二)有符合职位要求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 (三)有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四)法律、行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或者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

第二十四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拟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考察。考察合格的,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任命或者建议任命。

第二十五条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企业兼职。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六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规以及企业章程,对企业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不得侵占、挪用企业资产,不得超越职权或者违反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不得有其他侵害国有资产出资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其任命的企业管理者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管理者的奖惩。 履行出

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任命的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薪酬标准。

第二十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接受依法进行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九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企业管理者,和地方规定由本级任免的,依照其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本章规定对上述企业管理者进行考核、奖惩并确定其薪酬标准。

第五章 关系国有资产出资益的重大事项

第三十条

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

第三十一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

第三十二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除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和有关法律、行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以外,国有独资企业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依照法律、行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行使权利。

第三十四条

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以及法律、行规和本级规定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批准的重大事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报请本级批准。 本法所称的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按照的规定确定。

第三十五条

国家出资企业发行债券、投资等事项,有关法律、行规规定应当报经或者有关部门、机构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国家出资企业投资应当符合国家产业,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与他人交易应当公平、有偿,取得合理对价。

第三十七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对其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参照本章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具体办法由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法所称企业改制是指: (一)国有独资企业改为国有独资公司; (二)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改为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或者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三)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改为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第四十条

企业改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或者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 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改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

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将改制方案报请本级批准。

第四十一条

企业改制应当制定改制方案,载明改制后的企业组织形式、企业资产和债权债务处理方案、股权变动方案、改制的操作程序、资产评估和财务审计等中介机构的选聘等事项。 企业改制涉及重新安置企业职工的,还应当制定职工安置方案,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第四十二条

企业改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准确界定和核实资产,客观、公正地确定资产的价值。 企业改制涉及以企业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折算为国有资本出资或者股份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折价财产进行评估,以评估确认价格作为确定国有资本出资额或者股份数额的依据。不得将财产低价折股或者有其他损害出资益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关联方不得利用与国家出资企业之间的交易,谋取不当利益,损害国家出资企业利益。 本法所称关联方,是指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

第四十四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不得无偿向关联方提供资金、商品、

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以不公平的价格与关联方进行交易。

第四十五条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关联方订立财产转让、借款的协议; (二)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三)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企业,或者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投资。

第四十六条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行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对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作出决议时,该交易涉及的董事不得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第四十七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或者有法律、行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第四十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符合条件的资

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涉及应当报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事项的,应当将委托资产评估机构的情况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

第四十九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评估作价。

第五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受托评估有关资产,应当遵守法律、行规以及评估执业准则,、客观、公正地对受托评估的资产进行评估。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评估报告负责。

第五十一条

本法所称国有资产转让,是指依法将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按照国家规定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国有资产损失,不得损害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三条

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批准。

第五十四条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 转让上市交易的股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进行。

第五十五条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以依法评估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可或者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核准的价格为依据,合理确定最低转让价格。

第五十六条

法律、行规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可以向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或者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转让的国有资产,在转让时,上述人员或者企业参与受让的,应当与其他受让参与者平等竞买;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披露有关信息;相关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参与转让方案的制定和组织实施的各项工作。

第五十七条

国有资产向境外投资者转让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五十

国家建立健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对取得的国有资本收入及其支出实行预算管理。

第五十九条

国家取得的下列国有资本收入,以及下列收入的支出,应当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一)从国家出资企业分得的利润; (二)国有资产转让收入; (三)从国家出资企业取得的清算收入; (四)其他国有资本收入。

第六十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年度单独编制,纳入本级预算,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按照当年预算收入规模安排,不列赤字。

第六十一条

和有关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的编制工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向财政部门提出由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

第六十二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国有资产监督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本级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本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第六十四条

和地方应当对其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十五条

和地方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国家出资企业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十六条

和地方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国有资产状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十七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或者通过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由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维护出资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法定的任职条件,任命或者建议任命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 (二)侵占、截留、挪用国家出资企业的资金或者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收入的; (三)违反法定的权限、程序,决定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四)有其他不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第六十九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未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一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的; (二)侵占、挪用企业资产的; (三)在企业改制、财产转让等过程中,违反法律、行规和公平交易规则,将企业财产低价转让、低价折股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与本企业进行交易的; (五)不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串通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的; (六)违反法律、行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的; (七)有其他违反法律、行规和企业章程执行职务行为的。 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前款所列行为取得的收入,依法予以追缴或者归国家出资企业所有。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

第七十二条

在涉及关联方交易、国有资产转让等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该交易行为无效。

第七十三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自免职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造成国有资产特别

重大损失,或者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四条

接受委托对国家出资企业进行资产评估、财务审计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行规的规定和执业准则,出具虚假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的,依照有关法律、行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与监督,法律、行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七条

本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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