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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案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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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案例一

案情介绍:

1、中国公民沈某(男)与中国公民梁某(女)1939年在中国结婚,婚后生育二女。沈某1949年去,1988年加入加拿大国籍。双方分离后,常有通讯联系。梁某1975年赴加与沈某共同生活。1984年以后,沈某每年回国一次,并购买、翻建了三套住宅。19年,梁某与沈某在美国发生矛盾,沈某独自来中国并与一妇女同居。梁某知道这一情况后,要求沈某与同居妇女断绝关系。曹不听,反到加国起诉离婚并获准。19913月,沈某又来道中国,于817日与原同居妇女到绍兴市民政局涉外婚姻登记处办理了婚姻登记。

19911214日,梁某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提起诉讼,要求与沈某离婚,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要求判令沈某支付生活费和抚养费。

请思考:

1)绍兴市中级人民对此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2)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

解析:

1)绍兴市中级人民可以受理这一离婚案件。沈某在加拿大离婚并获准,沈某与梁某的婚姻关系在加拿大解除。加拿大的判决在中国并不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当事人在中国向中国提出承认与执行的请求,中国经审查,认为该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不与中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中国作出裁定,承认外国的判决在中国发生法律效力,该外国的判决才能在中国生效。沈某未在中国提出承认外国判决的申请,故该加拿大的判决在中国未发生法律效力,所以中国有权受理梁某提出的离婚诉讼。

2)中国受理离婚诉讼案件后,应适用中国法律为准据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7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所在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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