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给名为集体,实为个体的企业使用,是否属于挪用归个人使用挪用是归单位使用还是归个人使用,反映了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不同,也是定罪量刑的关键所在,因此刑法规定挪用归个人使用是挪用罪的基本特征。
由于立法与司法实践的脱节,在司法实践中就如何理解挪用归个人使用,成为挪用罪司法适用中争议最大、案件处理结果最为混乱的部分。
在我国当前企业所有制性质转轨时期,不少企业存在着名为集体,实为个体的状况,即企业的营业执照仍标明集体所有制性质,实际为个体所有,责、权、利均由个人承担,确定这类企业的性质,涉及到挪用罪与非罪的认定问题。
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挪用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规定:挪用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给个人使用,那么对名为集体,实为个体的企业能否认定为私有公司、私有企业呢?1987年12月最高人民转发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个体、合伙经营及私营企业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问题的通知》,其中规定对名为国有、集体的企业实为个人经营、合伙经营、私营企业进行清理,对企业的性质按实际情况对待。
如何判定公司企业的实际性质,在理论上并不难,但在实践中却绝非易事。
人们常将企业的“营业执照”作为判断依据,然而在实践中由于多种原因,普遍存在工商注册登记时名不副实的情况,还存在“挂靠型”的经济实体。
这些实体,有的是国有或集体单位将下属企业以承包或租赁合同形式,由个人经营;有的是个人独资企业主为了便于开展业务,挂靠在国有或集体单位名下,领取国有或集体企业营业执照,这类企业每年只向挂名单位交纳一定的管理费,其资金、人员、设备、经济往来等由自己负责,与挂名单位无关。
显然,这类经济实体只具有国有或集体经济的名义,不具备国有或集体经济的任何本质特征,实质上是属于个人独资企业,应视为“自然人”。
“供单位使用”情形中的“单位”应当与刑法中“单位犯罪”中“单位”的概念相一致,挪用归集体使用即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