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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在接受调查,单位行贿竟指控个人这两者要怎么区别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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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行贿款来源是否影响定性。按照现有法律规定,是否单位行贿并不需要考察行贿款来源问题,它至多只是一个辅助性判断因素。现实中行贿款来源比较复杂,可能是单位款项经过层层伪装之后变为个人款项的,也可能实际上确为个人款项的,还可能是个人临时“垫资”的。因此,以行贿款来源判断行贿属性,既无必要也无可行性,重点还是看是否符合前述两个基本条件。二是,单位在行贿时已解散、吊销、注销,主体在法律上已死亡,是否影响定性。这种情况,一般都发生在请托事项基本完成之后,单位因某种原因而消亡,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为了感谢国家工作人员对单位的帮助而仍然给予钱物。由于刑法规定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既要惩处单位,也要惩处有责任的自然人,致使部分司法人员认为已无单位何来单位犯罪,连犯罪主体都没有,只能按个人犯罪追究自然人。显然,这样的观点割裂了单位犯罪的整体概念,没有抓住以单位名义实施、为单位谋取利益的核心点。虽然行贿是由个人事后实施,但在请托事项刚发生时,一般双方都有明示或暗示的贿赂意思表示,利益也归单位所有。请托事项完成后,即使单位消亡,自然人依然可以用单位名义感谢,其实施的行贿也是单位行为的延续,完成最后的交付环节,因此理当认定为单位行贿。对于单位主体已不存在的问题,两高也分别在批复和司法解释中给出了解决方法,就是把双罚改为单罚,只惩治自然人。这个道理,如同自然人犯罪后死亡,我国法律不再追究该自然人,但不会因此而否定或改变其犯罪性质一样。三是,经过利益转移后,个人最终从单位请托事项中获利,是否应视为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而影响对单位行贿的认定。李某玲案件中,公诉人即持有类似观点,认为表面上是公司获利,但因为公司的股东均为李某玲及其亲属,李某玲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最终的性质还是李某玲个人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并且事实上利益也归李某玲所有,由此认为是谋取个人利益的行贿行为。对此,辩护律师认为,任何单位都是由自然人组成的,单位利益的背后就是自然人利益。在行贿犯罪中,法律只考虑直接谋利主体,并不考虑间接谋利主体。单位获取利益后,进行再分配或其他利益转移,都是单位对自己已占有利益的支配,不影响单位为自己谋利的意图和实际占有、支配利益的法律事实。辩护律师的观点,更符合刑法中关于形式要素和实质要素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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