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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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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7月2日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第1744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法释〔2018〕12号  摘录:  第一条 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不予支持。  第二条 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应予支持。  第三条 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不予支持。  第四条 民法总则施行之日,中止时效的原因尚未消除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  第五条 本解释自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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