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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论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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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论环节

原告

争议点一:重大误解的理解

《最高人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按照文释的规则,《民通意见》第71条规定的“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中的“等”应理解为“列举未尽”。 作为司法解释,《民通意见》更多考虑的是列明“重大误解”的情形类别,以方便司法实践中“按图索骥”,故《民通意见》第71条并未排除对“客票上所载明的时间、班次”产生认识错误的情形。对“重大误解”情形的种种列举无法替代从法律概念的意义上对其内涵作出界定,“误解”或“重大误解”的对象或内容的本质,即指民事行为或合同当事人表示的重要的意思或合同内容错误。至于其中的“重要的意思或合同内容”的内涵是什么,其本质要求一般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把握:(1)错误表示的内容是否为合同标的物的本质;(2)意思表示的错误是否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3)如果当事人在为意思表示时就知道该错误的后果,则不会作出此意思表示;(4)是否属于交易上认为是重要的民事关系或合同关系要素方面的错误。《民通意见》第71条规定的“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错误认识”等情形,无疑是符合重大误解的内涵的,而行为人对民事法律关系或合同关系的标的的数量、包装、履行方式、履行期限等内容的错误认识,只要具备上述四项内容和要求之一或者与之类似,理当可以作为对“重要的意思或合同内容”的错误理解或表意。

首先,在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中,客票是证明旅客运输合同有效成立的书面凭证,航空客运合同的标的为运送旅客的行为,航空客运合同采用的是航空机票形式。我方委托人对所订购的机票日期的认识错误,是对合同履行期限的误解,显然属于交易上认为是重要的民事关系或合同关系要素方面的错误;其次,客票上所载明的时间、班次是合同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与客运合同标的(即这种运送旅客的行为)密切相关,它是与合同标的物的履行期限等相类似的合同内容;我方委托人的表示意思直接影响整个客运合同的具体履行,我方委托人将所购买的2月17日的机票,误以为是意欲乘坐1月17日的机票,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对于我方委托人来说如果不能乘坐1月17日的航班,购买机票根本就没有意义,根本达不到缔约目的;并且,如果我方委托人及时发现机票的乘坐时间为2月17日,我方委托人也根本不可能购买,我方委托人对该时间的认识错误,显然是符合上述“重大误解”之内涵要素的,可以列入“重大误解”范围之内。

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我方委托人享有撤销权,有权要求航空公司全额退还机票费。

争议点二: 格式条款效力

四折以下舱位机票不得退票、转签和变更的格式条款无效。航空客运合同的标的应当是运送旅客以及与其相关的一些配套服务,航空公司提供服务,而我方委托人支付相应的对价,这种服务既包括运送行为也包括潜在的退票和改签。虽然机票是打折机票,但这不意味着航空公司就可以对服务打折。约定不得退票和改签不仅缩小了购票人的利益,还大大增加了购票人的风险。不分原因的拒绝退改签,使我方委托人只能面临两种选择,要么去搭乘对自己毫无意义的班次,要么放弃乘机服务,并且无权请求返还任何对价,等于无

可选择,即使我方委托人买的是打折机票,但这样的义务也过于严苛和不合理;相反,若按此约定,航空公司是没有任何风险的,此格式条款为其“不劳而获” -------“不退票款,也不用承担运输义务“提供了依据,并且,在此次机票纠纷期间,航空公司又将争议机票再次出售,不仅没有损失还增加了获利机会。故该格式条款的内容实际加重了我方委托人的责任,减轻被我方委托人的义务。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在此情况下即使被我方委托人已履行告知义务该格式条款仍应认定为无效。

并且拒绝“退改签”条款的内容并不意味着我方委托人丧失了因重大误解而产生的法法定撤销权。根据合同法295条的规定,“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可知,格式条款中对退改签的事先约定适用范围是有限的,即,针对旅客无理由的变更或解除。在旅客运输合同中,这种对合同的变更或解除权是指旅客方由于自己的主客观原因而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接受运输服务的情况。据此,特价、降价客运合同不得“签转退”也应针对旅客无理由变更或解除的情形,其不同于旅客方由于重大误解享有的撤销权的情况,如果旅客在购买特价机票时对特价机票的性质、地点、期限等方面有重大误解的,即使航空承运人事先告知旅客,或者与旅客约定特价机票不得“签转退”,则旅客享有的变更或撤销该合同的权利并不因这一告知或约定而丧失。

接在被告陈述之后再次反驳:

虽然在特价、降价等特殊合同中经营者的利益比正常价格情形下有所减少,但是,特价、降价消费并不能改变出现重大误解事实的情形,经营者在此情形下缺乏单方面以事先告知、事先约定等方式对抗重大误解的合同对方当事人可撤销或变更合同权利之可能和理由。在特价、降价消费合同中,也会像正常价格消费合同那样,出现当事人一方(消费者)针对合同标的物本质内容的错误表示,或者其意思表示的错误会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或者其在为意思表示时如果知道该错误的后果,则不会作出此意思表示,或者交易习惯上认为是重要的民事关系或合同关系要素方面的错误,并且该误解方当事人会基于前述原因而使自己的重大利益受到损失等情形。

进一步而言,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因重大误解而享有可撤销或变更合同的权利,旨在维护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自治和意思真实的基础。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重大误解,即“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人受到较大损失。”[22]相比较而言,作为重大误解一方当事人所受的损失,要比其在超过约定时间、特殊的合同标的、特殊合同价格等而没有发生合同重大误解情形下,行使单方面无理由撤销或变更合同权利而使对方当事人所受的损失要大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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