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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上诉案件二审判决书送达期限存在的问题与完善
作者:王冲
来源:《学习导刊》2013年第08期
我国新刑诉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这是对刑事案件的一审程序中判决书如何送达的立法规定,但是,对刑事上诉案件的二审判决书如何送达给承办二审案件的检察机关,立法规定模糊,实践中做法不一,随意性很大,存在诸多问题。 一、 刑事二审判决书送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判决书送达不及时现象较为普遍。就某省高院为例,在2012年办理的定期宣判的二审上诉案件中,没有一份判决是当日送达,最早送达为判决后第3天(含判决当日),最晚送达为判决后第128天,严重影响了检察机关对判决情况的及时监督。
2、判决书做出日期与判决宣告日期不一致。在实践中,二审上诉案件的判决书做出日期往往早于判决宣告日期。二者的不一致,容易造成久判不宣的现象,不但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容易造成由于超期审理导致的判决时间倒签问题。
3、送达判决书不全面。开庭审理的二审上诉案件,判决书均能够送达检察机关;不开庭审理的二审上诉案件,判决书均未能送达检察机关。 二、刑事二审判决书应及时送达的必要性
1、迟延送达不利于实现程序公正、树立司法权威。司法公正的本质要求不仅仅是实体的公正,更要求程序的公正。上诉案件判决书的送达,属程序问题,检察机关与上诉人应享有同样的权利,均应在宣告后立即送达。
2、迟延送达影响了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监督权。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监督是对的审判及其裁判活动的全方位监督。对判决的有效审查是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重要途径。如果检察机关在做出终审判决后仍迟迟收不到判决书,那么其对审判活动的监督权就会滞后甚至无从实现。
3、迟延送达不利于再审程序及时启动,不利于维护判决的稳定性和审判权威。为提高审判监督的及时性,维护判决的稳定性和的审判权威性,最高人民《关于加强抗诉工作的意见》要求“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应在六个月内提出”,《关于调整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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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办案期限的通知》要求“提请上级按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案件,原则上应当自作出裁判之日起二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需要复核主要证据的,可以延长一个月”。若检察机关过分迟延才收到判决,即使发现确有错误,也已经不可能通过其它途径建议更正,只能通过提请审判监督程序启动纠正程序。启动再审程序的过分迟延又有违再审程序慎重、谦抑的原则,可见审判监督的滞后性不利于维护判决的稳定性和树立审判权威。 三、影响刑事二审判决书延迟送达的原因
1、法律规定较为原则。刑诉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审判上诉或者抗诉案件的程序,除本章已有规定的以外,参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进行”。《最高人民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给及时送达二审判决书的通知》规定“今后第二审人民在二审结案后,要及时将判决书(或裁定书)送达给同级人民一份”。但是,送达程序是否参照一审程序,如何参照,法律并未做特殊细化规定,而“及时”又无明确时间要求,导致对法律规定的理解存在认识偏差,实践中作法迥异。
2、个别执法人员的执法理念与程序文明、公正的要求还有差距。从判决送达情况看,有近20%案件的承办人程序意识较强,能够在5日内送达,而有12%案件的承办人则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迟延送达30日以上,甚至迟延送达超过4个月。
3、检法机关对法律规定的理解有待统一。目前,对送达二审判决的期限没有统一的标准。而检察机关认为,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的规定,刑事二审程序中关于判决书送达期限的规定应该严格依照刑诉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执行。而且,“立即”二字应理解为“当天”。
四、完善刑事二审判决书延迟送达问题的对策、建议
1、应当明确判决书送达的日期。将定期宣判的判决书送达期限严格限定在刑诉法规定的:“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 2、应当将判决宣告日期与判决做出日期相统一。关于二审审理时限,最高人民研究室《关于刑事第二审案件如何确定审判时限的请示》解释为:“刑事第二审案件的审判时限,应从第二审人民收到上诉状或者抗诉书及其案卷、证据材料之日起,至第二审判决、裁定宣告之日止”。既然司法解释将判决宣告日期作为终审裁判日期,那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的做出日期就应当与判决宣告日期相一致。
3、应当完善判决书送达的方式。应当明确规定二审上诉案件中开庭审理案件和不开庭审理案件均应该将判决书送达同级人民,接受检察机关对二审程序的审判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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