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昆仑生化有限公司
税务管理制度
二0一五年五月四日
目 录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总则 ....................................................... 2 税务登记管理 ............................................... 2 纳税申报、税款缴纳与税务筹划 ............................... 3 税务档案的管理与保存 ....................................... 5 管理 ................................................... 6 附则 .......................................................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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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管理流程,降低税务风险,根据国家有关税法规定和公
司业务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财务部是公司税务管理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公司税务管理制
度,并处理涉税事宜。
第三条
公司财务部应设立税务管理的专职或兼职人员;若有重大涉税业
务、涉税风险或税务检查,税务管理人员应及时向财务经理、总会计师及总经理汇报。
第四条
本制度从执行之日起,废除原管理制度和税务管理制度。
第二章 税务登记管理
第五条
公司税务登记、变更登记、换证登记以及年审工作均由财务部税务
管理人员办理,并报财务部门负责人审核,总会计师审批,总经理批准。
第六条
财务部应在公司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30天内,持工商营业执照和
国家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企业统一代码证等相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第七条
公司因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税务部门提出
申请,办理税务变更登记
1、公司名称; 2、法人代表; 3、变更注册登记类型; 4、注册地或经营地址; 5、经营范围或经营方式;
6、其他要求税务变更登记的情形。 第
公司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税务登记机关变动的,应当在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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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九条
依据甘肃省国家或地方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的定期验证和换证
制度,财务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或换证手续。
第十条
财务部应按税务机关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不得转借、涂改、毁
损、买卖或者伪造。
第十一条 持税务登记证。
1、开立银行账户。 2、申请减税、免税、退税。
3、申请办理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 4、领购。
5、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6、办理停业、歇业。 7、其他有关税务事项。 第十二条
财务部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财务部应当在15日书面报告主管税除按照规定不需要使用税务证件外,财务部在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
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
第三章 纳税申报、税款缴纳与税务筹划
第十三条
税种与税率。
1、企业所得税:按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25%计缴。
2、:货物销售一般纳税人应税收入按17%的税率、广告服务等一般纳税人应税收入按6%的税率计算销项税,并按扣除当期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后的差额计缴。
3、个人所得税:公司所有在职人员为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由公司代扣代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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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率为3%~45%。
4、印花税:公司凡在国内发生书立、使用、领受应税凭证(合同、权属转移书据、营业账薄、权利许可证照)的行为,应依法向税务机关缴纳。
5、城市维护建设税:按实际缴纳的7%计缴。
6、房产税:从价计征的,按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余值的1.2%计缴;从租计征的,按租金收入的12%计缴。
7、教育费附加:按实际缴纳的3%计缴。 8、地方教育附加:按实际缴纳的2%计缴。 9、甘肃省价格调节基金:按实际缴纳的1%计缴。
10、土地使用税税:按甘肃省城镇土地使用税适用税额标准表执行,我公司土地按其十级标准中的第八级缴纳,每平米缴纳4元。
第十四条
申报及缴纳
1、由财务部税务管理人员依据各项税收法律法规等,正确计算各类税费及基金应纳金额,并填写《各项税费计算表》,经财务部部门负责人、总会计师审核后作为税金计提凭证的附件。会计处理与税收相关规定不一致的,纳税时应当依法进行调整并做好相关账务处理。
2、税务管理人员按时进行税收申报,及时足额缴纳税款。公司出现纳税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核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如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申报的,可以延期办理,但应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
3、由人力资源部按月依法正确计算应扣缴的个人所得税,由财务部复核后代扣,由税务管理人员按时向税务机关申报,及时足额缴纳税款。
4、每年结账前,税务管理人员应填写《年度各项税费计提与缴纳清算表》,检查各类税费应计提数与账面计提数、应缴额与实际已缴额是否存在差异,经财务部门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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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审核无误后存档,再根据差异情况进行相关账务及申报处理。
5、公司注册地若存在税收优惠或财政返还的,应及时申报相关资料,积极争取税收优惠或财政返还。
第十五条
财务部要注重税企关系的维护,税务管理人员负责对税务问题及时
与部门负责人、总会计师、总经理交流与沟通,并随时关注有关税收的变化,并将相关信息及时反馈至财务部经理与总会计师;对重大的变化,应提出合理的税务筹划与可行性方案,由财务部经理向分管领导与总经理汇报,以规避税务风险。
第十六条
加强涉税环节的事前控制,防范税务风险。财务部负责对公司各项
经济活动现有或潜在的纳税环节进行纳税分析、预测和筹划。涉税业务是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财务部应与各业务承办部门加强沟通与交流,在管理、合同管理、投资管理、薪酬福利管理等方面提出合理避税、节税和纳税方案,根据国家有关财政税收法规、进行事前控制,规范纳税业务、依法节税,堵塞涉税管理漏洞,降低经营成本,提高财务管理水平。
公司财务部经理、税务管理人员,要通过自学或外出培训学习,不断增加税务知识、掌握税收、进行税务研究,降低公司税负,合理合法纳税。
第四章 税务档案的管理与保存
第十七条
税务档案指公司在相关税务活动中直接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各种
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记录;是在各种税务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使用和保存价值的税务文件材料或记录。
第十
税务档案包括但不限于:
1、公司所有法定纳税申报表及内部税务管理报表;
2、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审核报告及其他有关税务审核报告; 3、税务机关出具的各种批复、检查处理决定等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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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其他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或资料。 第十九条
文书立卷应当注意文件之间的有机联系,并区别不同的价值,以便
于保管和利用。归档时应当将正文与附件、正本与定稿、请示与批复、批转文件与原件等放在一起立卷。
第二十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填写卷内文件目录,文件没有标题或者标题
不明确的,要另拟标题。
第二十一条 各公司应建立《税务档案保管清册》,对所有税务证件、申报软件(含软件及IP地址)、IC卡、储存盘、纳税申报表、审计报告、税务批复、详细记录在保管清册中。
第二十二条 本公司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经所在公司财务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借阅或复制税务档案;外来单位查阅时必须持有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税务人员若因调动、离职、退休等离开公司,应规范办理税务档案移交手续,填写移交清单,移交清楚后方可办理调动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税务档案的保管、销毁
反映公司一般税务工作活动,在较长时间对各部门工作有查考利用价值的文件材料,应长期保存,主要包括IC卡、储存盘、纳税申报表、审计报告、税务批复。在较短时间内对公司有参考利用价值的文件材料,应短期保存,主要包括公司一般性税务事务文件。
第二十五条 财务部销毁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时,应当出具销毁档案报告,说明销毁理由,原保管期限、数量和简要内容、销毁档案清单,上报总会计师及总经理后方可销毁,销毁人、监销人在销毁档案清单上签字。
第五章 管理
第二十六条 管理的总体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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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制度所称是指所有本公司因业务需要,作为款项往来而向业务单位出具或取得各类凭据,包括和事业单位所开具的收据以及我公司代开的原粮收购普通
2、公司应加强管理,防范管理中的潜在风险。公司在管理中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办法》(详见附件)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的领用
1、由财务部统一领购并对领购来的进行电子及纸质的核对。 2、每天开票后核对纸质留存数量是否与电子数量一致,确保没有丢失。
3、只限在本公司经营范围内使用,不准向外转让、出售。 第二十 销售的填开 1、客户档案管理:
销售公司应保证客户档案资料的真实、准确。客户资料登记在客户资料表中(见附件1),有销售员员签字确认,传回分管内勤或核算员。口述无效!
首先由销售部根据资料表添加ERP档案,再交由财务部管理员添加开票档案,并最终由销售公司存档。
销售部、财务部管理员共同按照统一的档案添加客户资料,保证销售内务员ERP档案、账面、开票机档案保持一致。如发现ERP客户档案、相关报表客户名称、交款单客户名称与开票资料不一致则对责任人罚款20元。
对于正在工商注册登记期间的客户,可以按照拟注册名称添加客户档案,但一律不能开具专用。
2、销售公司应严格把关,禁止发货、回款、开票不为同一客户的情况。财务部门每月将重点核实从发货、开票到回款保持一致的情况,如有不符一经发现,每一条记录对销售公司相关人员罚款200元。第二次罚款400元,以此累进。三次以上勒令不止将依法处理。特殊情况,必须经财务部经理及总会计师批准才能开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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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开具必须坚持当月发货,当月开票的原则,特殊情况必须必须经财务部经理及总会计师批准才能开具。
4、禁止未发完货提前开具。对擅自提前开票行为,责任人及开票人员进行必要的处罚。
5、开出的应按照客户要求及时送达对方手中,客户未做要求的至少应在开票后30日内安全送达客户。逾期未到达客户手中,应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对于已签收的丢失造成的损失,全额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6、对于开具的专用和普通都要做详细的登记,移交和使用实行登记制度
7、对单笔货款在1万元以上的,销售公司应验证领票人身份证,并留存复印件。 9、严禁客户退货后不进行红字开具处理,因货物质量问题退货产生的红字不罚款。
10、销售部内勤应每月统计出客户的欠票情况。在业务处理过程中,如遇特殊情况应与财务部门相互沟通,共同做出正确的处理办法。擅自处理造成错误的每条记录罚款50元,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的保管与缴销
1、由管理员负责保管,的存放和保管应严格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不得丢失和擅自损毁。如发生丢失时,应于丢失的当日书面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并在报刊或电视等传播媒介上统一公告,声明作废。如因保管不善遗失,后果由保管人员承担,由此引起税务部门罚款的,将追究管理员经济责任。
2、已经开具的存根保存5年,保存期满后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销毁,不得擅自处理。
3、税务机关进行检查必须出示税务检查证,管理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应积极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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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缴销,市场公司(除定额)统一从总部领取,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每周一填写缴销登记表,并上报税务机关缴销每周开票数据,下属子公司控股公司按照税务机关要求,定时缴销领购。
第三十条
采购或报销应取得有效
1、各公司采购各种物品(含库存商品、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低值易耗品、办公用品等),以及报销各种费用均应依法取得有效的。
2、需开具专用的业务,如广告发布费、购买固定资产与无形资产、采购商品等,应按规定取得专用;若因特殊原因无法取得的,应事先批准方能以其他普通作为付款或报销凭据。
3、取得的必须合法、有效,不得收取过期或无效。
4、对款已付而未收的业务,公司应建立《欠收备查账簿》,逐笔登记欠收明细情况;欠收收回时,应及时在“欠收备查账簿”中勾销。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由集团财务部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照中国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执行,之前与本制度相抵触的以本制度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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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办法
(1993年12月12日批准、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令第6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0日《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制、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四条 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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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管理工作。
第五条 的种类、联次、内容以及使用范围由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条 对违反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 的印制
第七条 专用由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按照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
第 印制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的企业,并发给准印证。
第九条 印制应当使用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全国统一的防伪专用品。禁止非法制造防伪专用品。
第十条 应当套印全国统一监制章。全国统一监制章的式样和版面印刷的要求,由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禁止伪造监制章。 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一条 印制的企业按照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建立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
监制章和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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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印制的企业必须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 第十三条 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除专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 禁止在境外印制。
第三章 的领购
第十五条 需要领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领购簿。
单位和个人领购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
第十六条 需要临时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依照税收法律、行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税务机关根据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 禁止非法代开。
第十七条 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领购经营地的。
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的办法,由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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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
第十 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领购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的票面限额以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
按期缴销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第四章 的开具和保管
第十九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
第二十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取得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一条 不符合规定的,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二十二条 开具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
第二十三条 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的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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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的,应当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的数据。
国家推广使用网络管理系统开具,具体管理办法由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管理规定使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监制章和防伪专用品;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三)拆本使用; (四)扩大使用范围; (五)以其他凭证代替使用。
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真伪的便捷渠道。
第二十五条 除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的办法。
第二十六条 除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 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出入境。
第二十七条 开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使用登记制度,设置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使用情况。
第二十 开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和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开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存根联和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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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的检查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的情况; (二)调出查验;
(三)查阅、复制与有关的凭证、资料; (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在查处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第三十一条 印制、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换票证。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
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返还。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在检查中需要核对存根联与联填写情况时,可以向持有或者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填写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按期报回。
第六章 罚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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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或者未加盖专用章的;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的数据的;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的数据的; (四)拆本使用的; (五)扩大使用范围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使用的;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的;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的;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的。
第三十六条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丢失或者擅自损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制造防伪专用品,伪造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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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监制章和防伪专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第四十条 对违反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一条 违反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难印制、使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行业特殊的经营方式和业务需求,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该行业的管理办法。
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专用管理的特殊需要,制定专用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1986年发布的《全国管理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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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办法》和原国家税务局1991年发布的《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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