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网络传播权基本法律问题研究郭林将王君(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浙江杭州310035;苏州大学法学院,江苏苏州215021)摘要:网络技术、计算机技术的发展为作品传播开创了一个前所未有的新局面,加速了知识文化的传播,但同时也增加了网络作品被侵权的危险。在信息网络时代背景下,合理使用制度依然在网络著作权制度领域中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是实现私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器。本文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基本问题的研究,希望片实现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完善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制度以及司法实践有所帮助。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合理使用法律责任绪言2005年9月26日,环球唱片、华纳唱片等七家公司起诉百度公司,137首歌曲提供在线播放和下载服务。七家唱片公司认为,状告百度公司未经允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对涉案的百度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给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要求百度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权的纠纷也逐步增多。如何在网络环境下妥善处理此类纠纷167万元。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发展,网络著作已成为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一、控制作品在网上传播的权利的性质网络环境中存在大量的作品,可以统称为网络作品。根据来源不同可以分成两类存在的文字作品、电影作品、:一类为作品数字化,音乐作品等,利用计算机程序转即将传统领域中化为以0,1为编码的数字化作品;另一类为数字式创作,即作者直接在网上数字式创作而形成的作品,如博客日记就是典型代表。网络环境中,无论是作品数字化还是数字式创作的作品,一旦传输到作品在网上传播的权利性质主要有三种观点阅读、欣赏网络作品或将此作品下载复制。对于著作权人控制任何人在任何的时间、地点都能通过网络聆听、:1.著作权人控制作品在网上传播的权利属于复制权。传统出版印刷领域中,作品是固定在有形载体之上从而形成作品的复制件,社会公众只能通过购买作品的复制件来阅读、欣赏作品,因而是被动的接受。然而,在网络上任何人都可以在任何时间和地点浏览、下载自己所需的作品,具有主动性。显然这与传统意义上的复制权有很大的差异。2.著作权人控制作品在网上传播的权利属于发行权。美国《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论述以“发行权”来反映著作权人对作品在网上传播的控制权。但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明确规定“‘复制品’专指可作为有形物品投放流通的固定的复制品”。显然在网络传播中以数字形式出现的作品却是没有固定在有形物上的复制品。3.我国2001年修改《著作权法》时采用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涵盖著作权人控制其作品在网上传播的权利。此类学者认为人类已进人了一个全新的信息社会。无论是文字、电影还是音乐作品都是以传播。以“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些新的概念反映著作权人控0,1编码形式储存,并以数字流的形式制作品在网上传播的权利,克服了传统的复制权、发行权的不足。二、所谓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是指未经著作权人许俊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可也无法律上的规定,在网上擅自传播他人网络作品,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著作权人专有权利的行为。依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侵犯:(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将作品数字化。(2)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社会公众传播其作品的行为。(3)未经表演者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社会公众传播其表演的行为。(4)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录像制品的行为。(5)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下载他人网络作品的行为。侵犯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是多种多样的,为避免挂一漏万,美国联邦最高归纳了判断侵权行为的四个要素,对我国著作权法律实践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第一,使用的目的和特点,即该使用是否具有商业特性或是为了非赢利公益目的,通常使用作品的目的是合理使用与侵权行为的重要区别。第二,享有版权的作品的特性即版权作品是事实性的还是虚构性的。通常法律对虚构性的作品保护范围要大于对事实性作品的保护,因为法律鼓励作者的创造性劳动。第三,与享有版权作品的整体相比,使用的数量和质量。应指明的是:使用的数量和质量都是就享有版权的作品而言的,内容仅在自己的作品中占有极少的部分从而主张自己不构成而不是就被控侵权的作品而言的。侵权人不能以复制来的侵权。第四,对于享有版权作品的潜在市场所具有的影响。但联邦最高也强调这些要素并非固定的、绝对的,不是说只要符合这四个要求就是合理使用否则就构成侵权。三、网络作品传播过程中值得探讨的几个问题(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欣赏而使用作品人合理使用还是作为一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在网络环境下,为个人学习、研究、欣赏而使用作品应纳?笔者认为:在线浏览过程中的暂时复制应当视为合理使用。首先,将暂时复制视为合理使用符合国际上通行的观点。美国知识产权小组在《知识产权与全国信息基础设施内存中的暂存构成复制,因为该行为能使作品显示在屏幕上,()》中论证了:作品在与通常的复制在性质上一致。欧盟委员会在《欧盟版权指令草案》中提出:将技术过程中不可避免的、没有经济价值的临时复制规定为复制权的例外,从而有利于网络业的发展。其本质上就是一般的阅读,次,禁止网络用户的在线浏览有违著作权立法宗旨。在线浏览在线浏览是通过计算机显示屏阅读,传统阅读则是在书本、报刊等载体上。在网络环境中并不能因为阅读载体不同就剥夺了社会公众获取知识的权利。笔者认为:下载作品后形成的永久复制应视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首先,永久复制是网络用户带有主观复制意图的行为。此种复制与传统复制并无区别,都是主动的将作品复制于次,固定物之上的行为,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判断用户是为个人学习、属于“复制”的范畴,应受复制权控制。其研究、欣赏还是为营利目的而使用作品。因此不宜将永久复制作为合理使用,无论用户出于何种目的而下载作品,必须经得著作权人许可,否则就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为实现资源共享各网站之间往往会达成某种协议,利用(二)网站之间相互设立链接问题对的信息资源,这就出现了各网站之间设立链接的情况。笔者认为:设链网站设立链接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复制,不构成侵权。在整个链接过程中,设链网站并没将作品复制到自己的61家庭暴孙耀胜力浅析刘丽娟(湖北工业大学,湖北武汉430068)摘要: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与和谐对构建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意义重大。针对现阶段愈来愈严重的家庭暴力现象,要求我们把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提上日程,维护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保障。美键词,家庭基力新婚姻家庭法预防和制止对策一、什么是家庭暴力在现实生活中,家庭暴力的存在严重地侵扰着家庭的和谐和稳定,并且使弱势的家庭成员成为首当其冲的受害者。据有关资料表明,1999年全国2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妇联上半年来访总数为112976件,其中婚姻家庭类552件,占总数的49.47%,反映家庭暴力的有8862件,占婚姻家庭类的15.86%;下半年来信来访总数为280338件,其中婚姻家庭类110070件,占总数的39.26%,反映家庭暴力的20148件,占婚姻家庭类的18.3%,比上半年上升了2.44%。从家庭暴力的情节来看,受害者妇女居多,手段残忍。而施暴者大多为2655岁的年龄,文化素质较低,其中农民占多数,其次是工人和个体经营者,但也有较高层次的知识分子等。针对我国目前家庭暴力的现状,要求我们把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提上日程,维护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保障。在国外,关于家庭暴力的研究及立法较我国早,并经历了多年的理论与实践研究。但直至目前为止,关于什么是家庭暴力,国际上还没有统一的界定。在英国,有学者认为:“家庭暴力是指男性伴侣为了支配和控制女性,在他们关系存续期间或终止之后对女人所施行的暴力和虐待行为。”在加拿大,家庭暴力被界定为:“由施暴者使用暴力、胁迫、懈怠或疏忽等方式对其他人的行为,该行为对于被侵犯人在生理和心理上的完整性或她的权利、自由以及情感都有损害。”而联合国1992年通过的《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中定义的“对妇女的暴力行为”是指,“对妇女造成或可能造成身心上或性行为上的伤害或痛苦的任何基于性别的暴力行为,包括威胁进行这类行为,强迫或任意剥夺自由,无论其发生在公共生活还是私人生活中。”我国新《婚姻法》出台后,并没有对家庭暴力的定义做出解释。只有在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家庭暴力”的含义做出了明确的界定:“家庭暴力”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这一概念主要从家庭暴力的实施主体范围、一般表现、形式、行为构成等方面进行解释,同时,也对家庭暴力与虐待做了区别性规定。在地方性法规中,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以殴打、捆绑、禁闭、残害或者其他手段对家庭成员从身体、精神、性等方面进行伤害和摧残的行为”。网络服务器上而形式永久复制。设链网站实际上提供的仅仅是访问对象网站的一种指示,指引用户登录到对象网站,剩下的活动都是用户直接从被链网站上获取信息,与设链网站无关,所以设链网站不构成侵权。可能有人认为:虽然设链网站本身没有复制行为,但是用户根据设链网站的指示登录到被链网站之后,可能在线浏览作品也可能下载作品。若用户下载了作品就有了复制行为,侵犯了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那么设链网站是否构成帮助侵权?答案是否定的。所谓帮助侵权指知道侵权活动而引诱、促使或以物质帮助他人实施侵权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有两个要素:其一、帮助者知道侵权者有主观上的侵权故意;其二、以链网站在指引用户过程中不可能知道用户在登录被链网站后引诱、促使或以提供物质手段的方式帮助他人侵权。显然,设会实施什么行为。由于双方主观上不存在共同的故意,所以设链网站不构成帮助侵权。(三)技术保护措施信息网络的发展使得作品可以迅速方便地为社会公众获得,但为了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的作品,著作权人通常会在他人访问自己的作品时加载措施如密码登记、电子签名等。有些人或出于好奇或出于商业目的就会发明各种破解这些访问的技术。因此,为保护著作权人的网络传输权,国家必须同时保护著作权人控制作品传播的技术措施,从而禁止这些非法的破解技术。美国《字化时代版权法》第1201条就禁止对任何有效的技术措施予以规避的行为。虽然技术措施受法律保护,但技术措施本身并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只是为更好地保护作品传播而纳人法律保护的。另外,保护技术措施与合理使用制度有着潜在的冲突。在控制作品网络传播过程中引人适度的技术措施有利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但著作权人将技术措施推向极端就会大大缩减合理使用的空间。社会公众只有获得访问授权后才谈得上对作品的合理使用,而且作者也不能为了合理使用而规避技术措施。四、结束语自1709年《安娜女王法令》开创了著作权制度的先河,人类已经历了300多年的著作权制度发展。传播技术的进步,推动著作权从单一的出版之权,逐步走向了复制权、广播权、表演权、制片权等权利的融合,直至信息网络时代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出现。网络技术的发展为作品传播创造了一个新的渠道,但也增加了网络作品被侵权的危险。如何坚持著作权制度的一贯传统,既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又不阻碍社会科学文化的进步是世界各国普遍关注的问题。应当充分发挥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制度作为著作权利益冲突平衡器的功能,实现私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社会科学文化进步、信息产业快速发展以及著作权人财产利益三者的共赢。参考文献:[1]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2]吴汉东,刘剑文.知识产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3]薛虹.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年版.[4]薛虹.因特网上的著作权及有关权保护.知识产权文丛,第1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