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芳、嘉善县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浙江省高级人民 【审理】浙江省高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0.07.06
【案件字号】(2020)浙行终109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良骥张榆李竺娉 【审理法官】马良骥张榆李竺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芳;嘉善县;嘉兴市 【当事人】陈芳嘉善县嘉兴市 【当事人-个人】陈芳
【当事人-公司】嘉善县嘉兴市 【级别】高级人民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陈芳
【被告】嘉善县;嘉兴市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别为被上诉人嘉善县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的28号答复以及嘉兴市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的51号复议决定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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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复议机关证据行政复议维持原判信息公开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分别为被上诉人嘉善县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的28号答复以及嘉兴市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的51号复议决定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9年8月30日,上诉人陈芳向被上诉人嘉善县申请“嘉善卖鱼桥-西城半岛桥(西门一期)地)地块要求公开嘉善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上述项目全部被征收人签订的《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助金费用的发放用情况。\"被上诉人嘉善县于2019年9月3日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28号答复并附《卖鱼桥-西城半岛桥(西门一期)地)地块征收签约腾空公示表》一份上述28号答复中,被上诉人嘉善县安排上诉人到相关补偿协议的保存地点进行查询,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嘉善县于2019年9月3日收到申请后,于同月20日作出被诉28号答复,符合《信息公开条例》三十三条有关答复期限的规定。此外,上诉人陈芳因不服上述28号答复,于2019年9月23日向被上诉人嘉兴市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嘉兴市经审查发现上诉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于同月26日通知其补正材料。被上诉人嘉兴市于2019年11月22日向上诉人陈芳和被上诉人嘉善县告知延长复议期限30日,并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51号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8:4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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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查明】原审查明:嘉善县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编号为xxx答复),对陈芳于2019年9月3日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如下:经调查,你所要获取的“嘉善卖鱼桥-西城半岛桥(西门一期)地)地块要求公开嘉善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上述项目全部被征收人签订的《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助金费用的发放用情况。\"中的补助金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我们找到了与该信息相近或相关的信息资料《卖鱼桥-西城半岛桥(西门一期)地)地块征收签约腾空公示表》信息已由嘉善县嘉正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于2017年9月25日至2018年1月31日,在卖鱼桥-西城半岛桥(西门一期)地)地块征收现场办公点通过公告方式向该地块的所有被征收人公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供后期档案资料一份。如要了解每户具体征收补偿情况,请到服务中心查阅。你所要获取的《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服务中心也都进行了保存。但由于涉及大量资料,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也请到服务中心查阅。嘉兴市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嘉政复字(2019)51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51号复议决定),维持嘉善县作出的28号答复。2019年8月30日,原告陈芳向被告嘉善县申请“嘉善卖鱼桥-西城半岛桥(西门一期)地)地块要求公开嘉善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上述项目全部被征收人签订的《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助金费用的发放用情况。\"嘉善县于2019年9月3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28号答复(内容如前)并附《卖鱼桥-西城半岛桥(西门一期)地)地块征收签约腾空公示表》一份告收到28号答复后,于2019年9月23日向嘉兴市申请行政复议,经通知补正后,嘉兴市于2019年10月8日受理,嘉兴市延长复议期限30日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51号复议决定,维持嘉善县作出的28号答复并送达原告和嘉善县。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认为】原审认为,《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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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信息外,设区的市级、县级及其部门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涉及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会救助等方面的信息\"。第三十六条规定:“对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途径\"。第四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行政机关保存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信息,可能危及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信息。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履行征收补偿的法定职责,在履行该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属于信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因此,涉及房屋征收的分户补偿情况既属于《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主动公开的信息,也是房屋征收部门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原告在庭审中称其申请公开的“补助金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实指被征收人的签约奖励费用情况,安置补偿协议中包含了各项补偿和奖励费用,因此,原告申请的补助金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为原告申请公开嘉善卖鱼桥-西城半岛桥(西门一期)地)地块全部被征收人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的内容所包含告已说明由于涉案征收地块涉及200余户被征收人,签订的补偿协议共计1500余页,且该补偿协议除包含补偿内容外,还记载了被征收人相关身份信息,如不加甄别和保护即向申请人提供既提高了公开成本也会侵犯其他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嘉善县在28号答复中安排原告去上述补偿协议的保存地点进行查阅既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保障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至于原告主张嘉善县应当将其申请的信息刻录成光盘以供原告查阅。刻录电子数据也是对原保存信息的加工、汇总,行政机关只提供已存在的信息,不因为申请人的请求而负担为其制作信息的义务。因此原告以提供信息方式造成其不便为由请求撤销28号答复,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嘉兴市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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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合法,维持28号答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嘉兴市在2019年11月22日向陈芳和嘉善县告知延长复议期限30日,并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51号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延长复议期限的规定,程序合法。复议机关受理复议案件,在制作案件材料时是否应当制作立案审批表以及对于延长复议期限的内部审批流程,是嘉兴市进行行政复议时内部工作流程,不影响原告陈芳的复议权利,原告以证据材料中无立案审批表、无复议机关负责人的批准延长期限内容为由,认为复议程序违法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芳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芳上诉称:1.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的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该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以上两条规定的立法目的系防止房屋征收部门滥用权力、暗箱操作,为某些被征收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让被征收人互相监督,实现所有被征收人公平补偿。因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国有土地上房屋调查结果和分户补偿情况的公布并未附加不予公开的例外情况,即使涉及个人隐私,也要予以公布;2.根据新修订的《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除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信息外,设区的市级、县级及其部门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涉及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当根据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会救助等方面的信息。乡(镇)还应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贯彻落实农业农村、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宅基地使用情况审核、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筹资筹劳、社会救助等方面的信息。据此,无论对于哪一级,涉及土地、房屋征收的信息都是其应当依职权主动公开的信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以及被诉答复和行政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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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芳、嘉善县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
行政判决书
(2020)浙行终109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善县,住所地嘉善县罗星街道人民大道某某。 法定代表人徐鸣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东,嘉善县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住,住所地嘉兴市广场路某某/div> 法定代表人毛宏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世奇,袁佳宁,嘉兴市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陈芳诉嘉善县(以下简称嘉善县)、嘉兴市(以下简称嘉兴市)房屋拆迁管理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嘉兴市中级人民于2020年4月22日作出(2020)浙04行初1号行政判决。陈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6月30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 原审查明:嘉善县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编号为2019年第28号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28号答复),对陈芳于2019年9月3日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如下:经调查,你所要获取的“嘉善卖鱼桥-西城半岛桥(西门一期)地)地块要求公开嘉善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上述项目全部被征收人签订的《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助金费用的发放用情况。\"中的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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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我们找到了与该信息相近或相关的信息资料《卖鱼桥-西城半岛
桥(西门一期)地)地块征收签约腾空公示表》信息已由嘉善县嘉正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于2017年9月25日至2018年1月31日,在卖鱼桥-西城半岛桥(西门一期)地)地块征收现场办公点通过公告方式向该地块的所有被征收人公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供后期档案资料一份。如要了解每户具体征收补偿情况,请到服务中心查阅。你所要获取的《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服务中心也都进行了保存。但由于涉及大量资料,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也请到服务中心查阅。嘉兴市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嘉政复字(2019)51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51号复议决定),维持嘉善县作出的28号答复。2019年8月30日,原告陈芳向被告嘉善县申请“嘉善卖鱼桥-西城半岛桥(西门一期)地)地块要求公开嘉善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上述项目全部被征收人签订的《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助金费用的发放用情况。\"嘉善县于2019年9月3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28号答复(内容如前)并附《卖鱼桥-西城半岛桥(西门一期)地)地块征收签约腾空公示表》一份告收到28号答复后,于2019年9月23日向嘉兴市申请行政复议,经通知补正后,嘉兴市于2019年10月8日受理,嘉兴市延长复议期限30日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51号复议决定,维持嘉善县作出的28号答复并送达原告和嘉善县。
一审认为 原审认为,《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信息外,设区的市级、县级及其部门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涉及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会救助等方面的信息\"。第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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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条规定:“对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所申
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途径\"。第四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行政机关保存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信息,可能危及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信息。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履行征收补偿的法定职责,在履行该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属于信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因此,涉及房屋征收的分户补偿情况既属于《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主动公开的信息,也是房屋征收部门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原告在庭审中称其申请公开的“补助金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实指被征收人的签约奖励费用情况,安置补偿协议中包含了各项补偿和奖励费用,因此,原告申请的补助金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为原告申请公开嘉善卖鱼桥-西城半岛桥(西门一期)地)地块全部被征收人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的内容所包含告已说明由于涉案征收地块涉及200余户被征收人,签订的补偿协议共计1500余页,且该补偿协议除包含补偿内容外,还记载了被征收人相关身份信息,如不加甄别和保护即向申请人提供既提高了公开成本也会侵犯其他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嘉善县在28号答复中安排原告去上述补偿协议的保存地点进行查阅既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保障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至于原告主张嘉善县应当将其申请的信息刻录成光盘以供原告查阅。刻录电子数据也是对原保存信息的加工、汇总,行政机关只提供已存在的信息,不因为申请人的请求而负担为其制作信息的义务。因此原告以提供信息方式造成其不便为由请求撤销28号答复,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嘉兴市复议程序合法,维持28号答复具有事实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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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依据。嘉兴市在2019年11月22日向陈芳和嘉善县告知延长复议期限30
日,并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51号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延长复议期限的规定,程序合法。复议机关受理复议案件,在制作案件材料时是否应当制作立案审批表以及对于延长复议期限的内部审批流程,是嘉兴市进行行政复议时内部工作流程,不影响原告陈芳的复议权利,原告以证据材料中无立案审批表、无复议机关负责人的批准延长期限内容为由,认为复议程序违法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芳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芳上诉称:1.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的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该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以上两条规定的立法目的系防止房屋征收部门滥用权力、暗箱操作,为某些被征收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让被征收人互相监督,实现所有被征收人公平补偿。因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国有土地上房屋调查结果和分户补偿情况的公布并未附加不予公开的例外情况,即使涉及个人隐私,也要予以公布;2.根据新修订的《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除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信息外,设区的市级、县级及其部门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涉及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当根据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会救助等方面的信息。乡(镇)还应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贯彻落实农业农村、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宅基地使用情况审核、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筹资筹劳、社会救助等方面的信息。据此,无论对于哪一级,涉及土地、房屋征收的信息都是其应当依职权主动公开的信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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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以及被诉答复和行政复议决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嘉善县答辩称:1.答辩人作出的答复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正确。2019年9月3日,答辩人收到上诉人陈芳递交的申请表,要求获取:“嘉善卖鱼桥-西城半岛桥(西门一期)地)地块要求公开嘉善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上述项目全部被征收人签订的《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助金费用的发放用情况。\"的申请。答辩人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2019年第28号),于同日寄送上诉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中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规定,程序合法。答辩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于2019年9月12日召集县司法局、县建设局等单位具体负责同志召开信息公开会商会议,了解申请人所申请所在地块的土地征收情况及相关信息。通过会议了解到“嘉善卖鱼桥-西城半岛桥(西门一期)地)地块征收格遵守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规定,建立了完整的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保存于东门二期地块征收现场办公点,另外以《卖鱼桥-西城半岛桥(西门一期)地)地块征收签约腾空公示表》的方式将分户补偿情况在原卖鱼桥-西城半岛桥门一期)地)地块征收现场办公点以通告形式向被征收人进行了公布后从县征收办获取了现场公开的《卖鱼桥-西城半岛桥(西门一期)地)地块征收签约腾空公示表》档案资料一份此,答辩人向上诉人作出被诉答复,充分保障了申请人获取信息的权益;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嘉兴市答辩称:1.答辩人作出的“嘉政复字[2019]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上诉人陈芳不服嘉善县办公室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因申请材料不齐全,答辩人于2019年9月26日通知补正材料,并于2019年9月29日收到相关补正材料。答辩人于2019年10月8日通知嘉善县行政复议答复,嘉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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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于2019年10月18日提交书面答复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有关材
料。经审查,答辩人认为嘉善县办公室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嘉善县办公室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分别送达给上诉人和嘉善县;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分别为被上诉人嘉善县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的28号答复以及嘉兴市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的51号复议决定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9年8月30日,上诉人陈芳向被上诉人嘉善县申请“嘉善卖鱼桥-西城半岛桥(西门一期)地)地块要求公开嘉善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上述项目全部被征收人签订的《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助金费用的发放用情况。\"被上诉人嘉善县于2019年9月3日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28号答复并附《卖鱼桥-西城半岛桥(西门一期)地)地块征收签约腾空公示表》一份上述28号答复中,被上诉人嘉善县安排上诉人到相关补偿协议的保存地点进行查询,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嘉善县于2019年9月3日收到申请后,于同月20日作出被诉28号答复,符合《信息公开条例》三十三条有关答复期限的规定。此外,上诉人陈芳因不服上述28号答复,于2019年9月23日向被上诉人嘉兴市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嘉兴市经审查发现上诉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于同月26日通知其补正材料。被上诉人嘉兴市于2019年11月22日向上诉人陈芳和被上诉人嘉善县告知延长复议期限30日,并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51号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所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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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马良骥 审判员 张 榆 审判员 李竺娉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员 韦若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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