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惠国待遇,是国际经济贸易关系中常用的一项制度,又称 “无歧视 待遇”。它通常指的是缔约国双方在通商、航海、关税、公民法律地位等 方面相互给予的不低于现时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优惠、或豁免待 遇。条约中规定这种待遇的条文称“ 最惠国条款”。 最惠国待遇可分为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和有条件最惠国待遇两种。前者 指缔约国的一方现在或将来给予第三国的一切优惠,应无条件地、无补偿 地、自动地适用于缔约国的另一方。后者指缔约国的一方现在或将来给予 第三国的优惠,缔约国的另一方必须提供同样的补偿,才能享受。 最惠国待遇范围广泛,其中主要的是进出口商品的关税待遇。在贸易 协定中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有关进口、出口或者过境商品的关税和其 他捐税; 2、在商品进口、出口、过境、存仓和换船方面的有关海关规定 、手续和费用; 3、进出口许可证的发给。在通商航海条约中,最惠国待 遇条款适用的范围还要大些,把缔约国一方的船舶和船上货物驶入、驶出 和停泊时的各种税收、费用和手续等也包括在内。 在特殊条件下,最惠国 待遇源于自由贸易原则,即各国在世界市场上享有平等的、不受歧视的贸易机会。是用来作为对付重商主义保护关税的一种手段。到自由资本 主义时期,为各资本主义国家普遍采用。后来帝国主义国家往往利用他们签订的最惠国条款,在殖民地、附属国中享受各种特殊优惠,而后者则由于所处的从属地位,实际上难以享受到相应的优惠。二次大战后,许多发展中国家为了改变这种不合理状况,要求发达国家对所有发展中国家的出 口商品实行单方面的、普遍的关税减免,即实行关税普遍优惠制。目前给予我国普惠制待遇的国家共36个:欧盟25国(比利时、丹麦、英国、德国、法国、爱尔兰、意大利、卢森堡、荷兰、希腊、葡萄牙、西班牙、奥地利、芬兰、瑞典、波兰、捷克、斯洛伐克、拉脱维亚、爱沙尼亚、立陶宛、匈牙利、马耳他、塞浦路斯、斯洛文尼亚)、挪威、瑞士、土耳其、俄罗斯、白俄罗斯、乌克兰、哈萨克斯坦、日本、加拿大、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给予中国最惠国待遇的只有德、秘、巴、墨、朝、瑞(典)、瑞(士)等国.作为WTO的一员,中国可以无条件地享受所有成员国的最惠国待遇。目前WTO成员130多个。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口监管仓库,是指经海关批准设立,对已办结海关出口手续的货物进行存储、保税物流配送、提供流通性增值服务的海关专用监管仓库。
第三条 出口监管仓库的设立、经营管理以及对出口监管仓库所存货物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出口监管仓库分为出口配送型仓库和国内结转型仓库。
出口配送型仓库是指存储以实际离境为目的的出口货物的仓库。
国内结转型仓库是指存储用于国内结转的出口货物的仓库。
第五条 出口监管仓库的设立应当符合区域物流发展和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布局的要求,符合国家土地管理、规划、交通、消防、安全、环保等有关法律、行规的规定。
第六条 出口监管仓库的设立,由出口监管仓库所在地主管海关受理,报直属海关审批。
第七条 经海关批准,出口监管仓库可以存入下列货物:
(一)一般贸易出口货物;
(二)加工贸易出口货物;
(三)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场所转入的出口货物;
(四)出口配送型仓库可以存放为拼装出口货物而进口的货物,以及为改换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包装而进口的包装物料;
(五)其他已办结海关出口手续的货物。
第 出口监管仓库不得存放下列货物:
(一)国家禁止进出境货物;
(二)未经批准的国家进出境货物;
(三)海关规定不得存放的其他货物。
第二章 出口监管仓库的设立
第九条 申请设立出口监管仓库的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进出口经营权和仓储经营权;
(三)注册资本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
(四)具备向海关缴纳税款的能力;
(五)具有专门存储货物的场所,其中出口配送型仓库的面积不得低于5000平方米,国内结转型仓库的面积不得低于1000平方米。
第十条 企业申请设立出口监管仓库,应当向仓库所在地主管海关递交以下书面材料和证件:
(一)《出口监管仓库申请书》;
(二)《出口监管仓库申请事项表》;
(三)申请设立出口监管仓库企业的申请报告及可行性报告;
(四)申请设立出口监管仓库企业成立批文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展有关业务的批件复印件;
(五)申请设立出口监管仓库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六)申请设立出口监管仓库企业《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注册登记证书》或者《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七)出口监管仓库库址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或者租赁仓库的租赁协议复印件;
(八)仓库地理位置示意图及平面图。
前款所列文件凡提供复印件的,应当同时提交原件以供海关核对。
第十一条 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的规定,受理、审查设立出口监管仓库的申请。对于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设立出口监管仓库的行政许可决定,并出具批准文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设立出口监管仓库的行政许可决定,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企业。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出口监管仓库的企业应当自海关出具批准文件之日起1年内向海关申请验收出口监管仓库。
申请验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条件;
(二)具有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安全隔离设施、监管设施和办理业务必需的其他设施;
(三)具有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联网;
(四)建立了出口监管仓库的章程、机构设置、仓储设施及账册管理和会计制度等仓库管理制度;
(五)自有仓库的,具有出口监管仓库的产权证明;租赁仓库的,具有租赁期限5年以上的租赁合同;
(六)消防验收合格。
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出口监管仓库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出口监管仓库验收合格后,经直属海关注册登记并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监管仓库注册登记证书》,可以投入运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监管仓库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
第三章 出口监管仓库的管理
第十四条 出口监管仓库必须专库专用,不得转租、转借给他人经营,不得下设分库。
第十五条 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实施计算机联网管理。
第十六条 海关可以随时派员进入出口监管仓库检查货物的进、出、转、存情况及有关账册、记录。
海关可以会同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共同对出口监管仓库加锁或者直接派员驻库监管。
第十七条 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实行分类管理及延期审查制度,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十 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负责人和出口监管仓库管理人员应当熟悉和遵守海关有关规定,并接受海关培训。
第十九条 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应当如实填写有关单证、仓库账册、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仓库月度进、出、转、存情况表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定期报送主管海关。
第二十条 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需变更企业名称、注册资本、组织形式、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在变更前向直属海关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变更事项、事由和变更时间。变更后,主管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对其进行重新审核。出口监管仓库变更类型的,按照本办法第二章出口监管仓库的设立的有关规定办理。
出口监管仓库需变更名称、地址、仓储面积等事项的,应当经直属海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出口监管仓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海关注销其注册登记,并收回《出口监管仓库注册登记证书》: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开展业务的;
(二)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延期审查或者延期审查不合格的;
(三)仓库经营企业书面申请变更出口监管仓库类型的;
(四)仓库经营企业书面申请终止出口监管仓库仓储业务的;
(五)仓库经营企业,丧失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的。
第四章 出口监管仓库货物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出口监管仓库所存货物存储期限为6个月。经主管海关同意可以延期,但延期不得超过6个月。
货物存储期满前,仓库经营企业应当通知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办理货物的出境或者进
口手续。
第二十三条 存入出口监管仓库的货物不得进行实质性加工。
经主管海关同意,可以在仓库内进行品质检验、分级分类、分拣分装、加刷唛码、刷贴标志、打膜、改换包装等流通性增值服务。
第二十四条 对经批准享受入仓即予退税的出口监管仓库,海关在货物入仓结关后予以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对不享受入仓即予退税的出口监管仓库,海关在货物实际离境后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第二十五条 经转入、转出方所在地主管海关批准,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出口监管仓库之间、出口监管仓库与保税港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物流中心、保税仓库等特殊监管区域、场所之间可以进行货物流转。
货物流转涉及出口退税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存入出口监管仓库的出口货物,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交许可证件或者缴纳出口关税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提交许可证件或者缴纳税款。
第二十七条 出口货物存入出口监管仓库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主管海关申报。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除按照海关规定提交有关单证外,还应当提交仓库经营企业填制的《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入仓清单》(见附件1)。
海关对报关入仓货物的品种、数量、金额等进行审核、核注和登记。
经主管海关批准,对批量少、批次频繁的入仓货物,可以办理集中报关手续。
第二十 出仓货物出口时,仓库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主管海关申报。仓库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除按照海关规定提交有关单证外,还应当提交仓库经营企业填制的《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出仓清单》(见附件2)。
出仓货物出境口岸不在仓库主管海关的,经海关批准,可以在口岸所在地海关办理相关手续,也可以在主管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出口监管仓库货物转进口的,应当经海关批准,按照进口货物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对已存入出口监管仓库因质量等原因要求更换的货物,经仓库所在地主管海关批准,可以更换货物。被更换货物出仓前,更换货物应当先行入仓,并应当与原货物的商品编码、品名、规格型号、数量和价值相同。
第三十一条 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因特殊原因确需退运、退仓,应当经海关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出口监管仓库所存货物在存储期间发生损毁或者灭失的,除不可抗力外,仓库应当依法向海关缴纳损毁、灭失货物的税款,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企业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设立出口监管仓库行政许可的,由海关依法予以撤销。
第三十四条 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海关责令其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一)未经海关批准,在出口监管仓库擅自存放非出口监管仓库货物;
(二)出口监管仓库货物管理混乱,账目不清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
(四)经营事项发生变更,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海关手续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违法行为,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应当为海关提供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条件。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的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